弟弟赵袁米打工时不幸走失,姐姐赵袁青求人四处寻找未果,又在报纸上刊登寻人启事,大街小巷张贴寻人启事,最终未能找到弟弟赵袁米。无奈之下,姐姐赵袁青以工地疏于管理,造成其工人走失,且怠于寻找为由,将河南恒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告上法庭,索要“寻人费用”。12月28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悉,以公司疏于管理,致使工人走失索要“寻人费用”的案件在全国法院系统审理中尚属首例。
原告:弟弟走失被告有责
河南省方城县二郎庙乡李庄村村民赵袁青诉称,2004年6月8日,在为被告河南恒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长江路工地干活的弟弟赵袁米不幸失踪。知道弟弟失踪后,她便求人四处寻找,并向郑州市二七区红云路派出所报了案。在寻弟未果的情况下,她又到大河报刊登寻人启事,还在大街小巷张贴寻人启事,但始终不见弟弟赵袁米踪迹,为寻弟弟已花费了8452元的找人费用,然而令她气愤的是,找人过程中被告却怠于寻找,拒绝配合。
赵袁青认为,被告与其弟的劳务合同已成立,被告负有管理义务、保证安全义务,赵袁米走失,被告没有起到保证公司员工安全的义务,存有过错。因此赵袁青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找人费用。
被告:找人自愿费用自担
河南恒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况且赵袁米也并非公司常年职工,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交赵袁米与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河南恒兴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赵袁米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司对其不负监护义务,原告找弟弟,是自愿的行为,费用也应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出的拒绝配合找人的理由,被告则认为原告应寻求公安机关的协助,而公司不负有义务。
法院:证据不足驳回诉请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之弟赵袁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被告无权限制其人身自由。原告称其弟弟走失是由于被告疏于管理造成,虽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法院不予采信。且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其弟弟走失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赵袁青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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