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8日,备受郑州广大市民关注的84位业主状告郑州开元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供用气纠纷一案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84名原告恢复供气。二、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各原告经济损失各5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84名原告诉称,他们84人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注明为安居工程,原告均已交清房款并办理了房产证,被告开元房地产公司收取了原告燃气、暖气集资费11000元,但入住后不到一年就没有合法的燃气供应,断绝燃气现已接近三年,原告入住前被告单方决定在小区内自建管道液化气站供应燃气,后来得知气站属规划外建筑物,气站的产权单位是被告,后又转让给工商燃气公司经营,转让同时被告又一次在规划之外加盖了商品住宅,使气站的气化间及危险品仓库离明火只8-9米,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汽车卸车时离明火只有1-3米,和北邻富田丽景花苑规划内的变电站只隔一堵墙,气站前后没有规定要求的环形消防车通道,尽头式车道的回车场也被堵死,气站的工业废水也排放到民用水的下水道内,隐藏着火灾和释放毒物的危险,2001年1月市公安消防支队决定“开元液化气站停用”,2001年8月停气,后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定下在停气期间每月给每户26元燃气补贴,此费从2001年11月发到2002年6月,从2002年7月被告停发补贴,且未恢复供气,被告行为违反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第18条供燃气的承诺,且气站被停用被告负有全部法律责任,遂一纸诉状将郑州开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省工商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同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四被告统统推上了被告席,请求判令被告开元集团公司及开元房地产公司为原告供应全市统一管网的合法燃气,并自2002年7月到通合法燃气为止,每月为原告赔偿不低于35元的损失费,到诉讼日累计金额为770元,通燃气前继续累加,每月赔偿标准随燃气价格浮动。
被告开元集团公司及开元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双方购房合同约定的是燃气,指的是管道液化气,并非天然气,不存在应供应统一管网的合法燃气。(二)对于是否转让气站,气站是否属规划外建筑物与业主未使用燃气不是必然相关的。首先气站的建设及运行是符合要求的,有相关许可证可以证实,其次,业主和供气单位工商燃气公司签订有供气协议,该协议已履行2年,停气是业主和供气单位之间的问题,应要求供气单位供气,不应要求开发商供气。(三)公安消防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处罚对象是工商燃气公司,并未涉及我公司,是工商燃气公司的原因造成液化气站停用,责任应由工商燃气公司承担,实际上停气的主要原因是业主未交费引起的,气站也并非一开始就不合格,建设时是合格的,有相应的许可证,之所以后来不合格一个原因是开元小区隔墙是富田丽景花园,该小区是开元小区之后开发建设的,一墙之隔的变压器也是开元小区业主入住后建设的,且变压器未经审批,故责任不在我公司。(四)业主要求自2002年7月起支付每月不低于35元的损失费,无任何法律依据,每户26元/月的补助款仅是因政府的协调而做出的,也是代工商燃气公司垫付的,非法律上的义务,与本案赔偿有着本质的区别,且停止供气的原因是因物价上涨业主不愿交费,故停气的责任在原告。另外业主是否有损失,损失多少也应向燃气公司主张,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五)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争议房屋为市政府安居工程,与商品房完全不同,不能适用《商品房销售办法》的规定,对于业主的要求,不能按《商品房销售办法》的规定来认定。综上,我公司依双方合同约定,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原告也已按合同使用了多年的管道液化气,从事实上和法律上认可了这一客观事实,其要求供应合法的天然气与管道液化气无必然和内在的因果关系,其要求开发商赔偿经济损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商燃气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该被追加为共同被告。84名原告诉的是开元集团公司,我公司是与开元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管道液化石油气工程合同”,“开元集团公司”与“开元房地产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开元集团公司无权申请追加我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不应追加我公司为共同被告。(二)我公司事实上不是本案被告。首先,84名原告所诉为商品房买卖违约纠纷,而我公司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次,我公司与开元房地产公司而不是与开元集团公司存在工程安装合同关系,按照1998年3月25日双方签订的管道液化石油气工程合同,我公司如期完成了气化站的全部配套设施的安装,包括室外输配管网的施工以及户内管道、设施配套施工,并于1998年10月7日通过了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验收,整个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再次,2000年3月31日我公司与同辉物业公司签订了气化站有偿服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同辉物业对合法正常运行的气化站工程项目21个气化站进行管理,负责各气化站的安全稳定,正常供气及气化站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按规定收取费用,故开元小区的供气问题已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三)不能供用燃气的责任实际上应由开元房地产公司承担。开元房地产公司在规划之外加盖商品住宅,直接导致了气化站违反国家消防法及河南省消防条例中有关安全要求的规定,被郑州市消防支队责令停用整顿,故导致开元小区液化气不能正常供气的责任完全在于开元房地产公司,理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供用气问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同辉物业公司未答辩。
金水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84人分别购买被告开元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南阳路230号开元小区的房屋(为安居工程)各一套,并分别与开元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对商品房座落面积、价格、付款优惠、付款时间、违约责任、交付期限、产权登记、物业管理、保修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18条约定了甲方(开元房地产公司)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甲方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期投入正常运行,其中部分原告所签合同在该条中明确约定了暖气、燃气的投入使用时间。部分原告所签合同未明确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的种类,亦未明确约定燃气的投入使用时间,合同签订后,84名原告分别向开元房地产公司交纳了购房款及燃气集资款,并分别取得了房产证,各原告入住房屋之后,被告即为其供应了管道液化气。1998年3月25日,开元房地产公司与工商燃气公司签订《管道液化石油气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开元房地产公司)委托乙方(工商燃气公司)安装管道液化石油气,并负责长期供气和管理,乙方施工内容包括气化站的全部配套设施及安装、室外输配管网的施工、户内管道、设施配套施工及气化间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款每户按1960元收取,总造价为1554280元;乙方负责气站的日常管理,保证长期供应该处所需液化气气源,若乙方管理失误,造成停气,由乙方赔偿用户损失每次20元,意外因素除外;工程竣工后,乙方全权管理,并提供相关服务。之后工商燃气公司按约定实施了管道液化石油气相关工程,并负责开元小区燃气的供应和管理。部分原告与工商燃气公司签订了《液化石油气管道供气合同书》,约定乙方(原告)因生活需要向甲方(工商燃气公司)申请使用液化石油气,甲方同意供应乙方使用。双方在合同中对供气压力、计量、液化石油气价格、气费结算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凡乙方拒付气费的,甲方有权停止供气,甲方应保证乙方的正常用气(气压稳定、气量充足),如果无故出现气压骤降,不能正常用气或停气,甲方负责适当赔偿乙方损失,遇到需要停气时,甲方应提前一天通知乙方,使乙方有所准备,遇到不可抗拒的特殊情况,来不及通知时例外,甲方不负责赔偿乙方任何损失。2000年3月31日,工商燃气公司与同辉物业公司签订了《气化站有偿服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工商燃气公司)将现正常运行的气化站工程项目21个气化站,合计2489户,有偿服务权一并无偿转让给乙方(同辉物业公司),以后甲方新建燃气工程在完工验收后优先移交乙方管理;在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将气化站的收费清单移交乙方,移交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和其他有关问题由甲方负责;因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超出工程保质期除外),其他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负责气化站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做到及时优质,并按规定收取费用;乙方保证各气化站的安全稳定正常供气,按甲方与用户签订的供气管理协议内容执行;乙方接收后,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安全等有关问题由乙方负责。2001年1月18日郑州市消防支队给工商燃气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其无证储存易燃易爆品,决定给予开元小区液化气站停用的处罚,2001年8月开元小区液化气站停止供气,至今未恢复供气。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开元房地产公司同意从2001年11月起每月给每户26元燃气补贴,该补贴发至2002年6月,从2002年7月开始停发,亦未恢复供气,原告84人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998年10月7日,郑州市开元小区管道液化气站取得了消防安全许可证,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2年期满后,液化气站未换发新的消防安全许可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84人与开元房地产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18条中开元房地产公司为小区业主承诺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投入运行,且部分原告所签合同在该条中明确约定了燃气为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建筑及燃气的投入使用时间,由此可认定燃气属于被告所承诺正常运行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依该约定,开元房地产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有义务保证小区燃气设施的正常运行,现小区气站停用,致使无法供气,开元房地产公司未保证燃气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开元房地产公司恢复供气、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开元集团公司与开元房地产公司分别为独立的法人,开元集团公司非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合同而引起的违约之诉,故其不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同理,工商燃气公司、同辉物业公司亦非合同当事人,均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开元房地产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开元房地产公司从2002年7月份停止发放补贴,故应从2002年7月起计算赔偿数额,赔偿标准应比照开元房地产公司以前的补贴标准计算,原告84人要求每月赔偿不低于35元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被告郑州开元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
据悉,另外247名业主状告开元要求恢复供气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合理诉讼也得到了金水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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