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脚上长了一个小鸡眼,由于医院治疗措施不当,给患者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近日,巩义市法院审结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孙某经济损失10056.08元。
1999年9月21日,原告孙某因跖疣(俗称鸡眼)到被告巩义市某医院皮肤科就诊,医务人员对其进行异丙嗪局部封闭,患处用“创可贴”包扎,当天孙某昏睡,第二天右脚胀痛不能行走,晚上右下肢疼痛,浑身发烧。第三天,孙某到医院再次就诊,被认为是注射反应,嘱其服抗菌素类药,但无效,孙某右下肢肿胀。一周后鸡眼处中央有黄白色脓泡,足背部亦红肿,诊断为蜂窝组织炎,被告又对原告患处作切开引流术,后经多次诊治,两个月后创面愈合,但鸡眼仍在,原告仍感觉跖前面、跖趾关节处压痛,右脚乌紫发麻,右腿冷冰刺骨,不能行走,被告会诊后认为是“无菌性跖趾关节炎”。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医院及省市其它医院等处购药治疗,至2002年8月7日先后治疗104天,花去医疗费用7066.50元,因赔偿纠纷,引起诉讼。
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在民事诉讼中依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以及治疗措施与原告足部感染有无直接关系应进行举证。但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在有关部门受理后,在限期内拒绝提交治疗病历等相关证据材料,应视为举证不能,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被告的一名患者,其足部感染与被告未按无菌操作规程操作有直接关系。被告作为医疗单位,没有提供其不承担责任的证据,应认定其在给原告医治时存在过错,原告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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