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原区法院受郑州市中级法院委托对一起土地承包合同案件进行终审宣判,二审依法维持中原区法院的判决:一、解除原告桐树王一组与被告王永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王永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桐树王一组土地承包金642.03元;三驳回原告桐树王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王永强的反诉请求。
1985年6月15日原告桐树王一组与被告王永强、王志强之父王发亮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位于本村小东沟马路北的土地10亩由王发亮承包,王发亮每年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金600元,于每年10月底交清,不交原告可终止合同或罚款。王发亮于1999年去世,由被告王永强继续按原标准承包该土地,原告予以认可。后被告王永强与原告口头协议,每年多交公粮折抵土地承包金600元,原告表示同意。2001年7月15日,被告王永强交纳1200斤公粮折抵承包金,价值557.97元。自2001年原告认为与被告王永强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到期,要求收回该承包地,但与王永强协商未果,后经原告三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撤诉,后原告又于2004年1月9日将被告王发亮的两个儿子王永强、王志强起诉到中原区法院。
诉讼中,被告王永强提出反诉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属实,但因原告从2002年将争议承包地转包给他人造成其经济损失2000元,要求原告赔偿。并要求法院确认与原告订立的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维护双方承包关系。王志强辩称,其没有承包原告的土地,原告起诉其没有道理。
中原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桐树王一组与被告王永强之父王发亮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王发亮去世后,被告王永作为家庭成员,继续从事该土地的承包,并得到原告的认可,法院应同样予以保护。虽然该合同未约定承包期限,但被告王永强不能以此作为无限期限承包下去的理由。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仍可予以解除。且原告作为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已履行提前通知义务,没有给被告的农业生产带来影响。现原告起诉被告现欠尚原告租金642.03元。被告王永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200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志强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诉其没有依据。综上,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王永强在接到上述判决后,表示不服,于2004年5月25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郑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1985年6月15日上诉人之父与被上诉人桐树王一组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但双方签订协议时,没有写明合同的履行期限。在合理的期限内被上诉人行使解除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2000元,证据不力。故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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