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阳的杨某与毛某本是好朋友,可是近来两人却成了法庭上相争不下的原、被告。原来,原告杨某诉称,2001年,该与被告毛某合伙承包了一段黄河大堤泵淤工程。2002年经算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帐目清单,但因有问题产生了矛盾。2003年12月在派出所解决纠纷时,被告在所长、副所长干警及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诬陷原告将71267.43元改成79267.43元,并要求鉴定。在场人员十分惊奇,原告杨某顿感人格受到极大侮辱,当场承诺如果是自己改的,愿赔偿被告20万元,并当场与被告毛某签订了一份“打赌”协议。后原、被告协商到新乡市公安局进行鉴定,因故未鉴定成。后双方约定到河南公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将打赌的20万元赌资降到500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个协议。经鉴定,证明原告杨某开支是79267.43元,并未改动上述笔迹。为此,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毛某当场付给自己名誉损失费50000元”。但被告却拒不兑现诺言,在此情况下,原告杨某只好将被告毛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50000元。
被告毛某辩称,发生争执没有使原告的名誉受到损害,其诉请的名誉损害事实不成立,被告与原告争执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既然构不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那么,双方在打赌情况下所写的协议自然也是无效的,同时,原告诉称的司法鉴定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应得到支持,要求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法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应否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该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证据: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帐目清单;3、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书及附件。被告所提交证据与原告相同。原、被告对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书附件及算帐清单本身无异议,原、被告的代理人对协议书及司法鉴定书又分别发表如下意见:
原告代理人认为:1、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2、关于司法鉴定书,鉴定主体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为有效证据,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被告代理人认为:1、原、被告双方私自约定名誉损失,违反法律及最高法院的规定,具体约定50000元名誉损失费更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在打赌情况下所写协议是赌博行为,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给原告造成事实上的名誉损失,故该协议书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关于鉴定结论,鉴定单位非原、被告共同约定,没有共同去拿鉴定结论,现在尚未得到原件,所以该鉴定结论对被告不具有效力。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法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书附件及算帐清单本身确认具有证据效力;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符合第五十九条规定的可变更或撤销的情形,符合该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为有效协议;3、关于司法鉴定书,其鉴定单位主体合格,鉴定程序合法公正,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笔录,法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在民事活动中,为了弄清真实真相,辩明是非,遵循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依据双方的经济支付能力所订立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民间协议系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即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在鉴定结论作出后,按照“‘9’为一次性书写,未作添笔涂改”的鉴定结论,应认定杨某的开支是79267.43元,被告应按协议书的约定付给原告名誉损失费50000元。被告关于协议书无效、鉴定结论无效的辩解,不能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毛某于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名誉损失50000元。
判决下达后,被告毛某不服提出了上诉,2004年9月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一审进行了改判,以本案属于“打赌”性质,不予支持。二审改判后,原告及其许多群众不理解,纷纷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下面是笔者采访一些人士的看法和意见:
吴某(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认为:本案赌资实质上是侵犯名誉权的赔偿款。
所谓名誉,就是公民、法人的名望声誉,也就是说一个公民,一个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活动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名誉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的人格尊严,它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都是资产相对比较丰厚的企业家,该项工程款又达九百多万元,诚实信用是生意人的生命,是做生意人生存的前提,双方发生纠纷,在一定范围又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该帐单是否涂改,对双方的声誉将产生极大的影响,甚至影响到以后的事业,对此双方都极为重视。正因为如此,双方才通过公安机关的民警,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去甄别事实真相。约定赔偿名誉损失费以挽回造成的不良影响。
至于50000元标准,是双方当事人依照自愿、公平、对等的原则去约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诉讼上的自认,它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自认的事实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当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决基础,不必进行审查。
另外,本案鉴定单位系河南省司法厅批准具有鉴定资格的单位,具有主体合格,所作鉴定的内容又属于鉴定业务范围,且去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又是双方当事人认可,各自交了500元鉴定费,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上诉人亲笔书写的杨某二次投资31251.8+48015.36(合计为79267.43)相吻合,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赌资并不是赌博意义上的赌资,而只能是侵犯名誉权的赔偿款。
李某(郑州高新区法院法官)认为,赌博与打赌义近似但有区别:有人说,本案是赌博性质的打赌,因为赌博不受法律保护,是解放后我国历来打击的恶习,所以,杨、毛二人的打赌协议无效。那么,赌博与打赌究竟是不是一回事呐?笔者进行如下探讨:
从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及社会大众所称的赌博行为来看,赌博有两种情况,即构成罪行的赌博罪和尚未构成犯罪的赌博行为。构成赌博罪的,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按照我国《刑法》第303条的规定,犯赌博罪的,要处方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如果属于赌博行为的,因为也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妨害了公共安全,所以,虽然不构成犯罪,但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2条的规定给予15日以下的拘留,并可以单和并处3千元以下罚款,还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而打赌是对一件事情的真伪如何或者能否实现赌个输赢。从逻辑概念上讲,应当说“赌博”包括“打赌”,或曰“打赌”存在于“赌博”概念之中。但是,二者有明显的区别:一是在客体上不同,赌博罪和赌博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风尚和社会的管理秩序,而打赌一般不会侵犯上述客体。二是在客观表现方面不同,赌博罪和赌博行为表现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而打赌表现为双方当事人附条件的证明一件事物或者一种情况是否存在。三是二者的主观目的不同,虽然二者都是故意,但赌博罪和赌博行为的故意目的是为了营利,而打赌并非如此。比如打赌为证明事物的真伪,打赌为证明自己意见的正确与否等等。
鉴于上述赌博与打赌的区别,笔者认为,本案的打赌不是赌博(赌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更不是一个玩笑,而是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双方签订的协议又是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论从我国《合同法》还是《民法通则》上讲,这种协议均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毛某因怀疑杨某对帐目清单进行了涂改,而引发的这个打赌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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