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中原区法院审结一起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喜凤支付办证违约金28030元,交房违约金31394.16元。
2001年7月10日,原告与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长城公司位于中原区友爱路3号1幢1701号商品房,房价为560610元。商品房的交付期限为2002年7月31日前,逾期交房长城公司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交付使用后360天内,拿不到产权证,买受人有权退房并按已付房款的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长城公司交付了购房款560610元,长城公司于2002年12月1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03年12月10日向长城公司交办证费2125元、契税11212元。2004年6月17日,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市长城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在交房及办理房屋产权证方面存在违约,随将被告起诉到法院。
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拿不到房屋产权证,并非是被告的原因,原告办理产权证首先交付契税,按时交纳,交纳时间向后,所以向后延长期限;违约金应按万分之四支付,原告要求过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房屋于2002年12月18日交付原告后,长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360日内为原告办妥房产证,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房价560610元的5%计28030.5元,原告请求支付28030元,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交纳办证费及契税,因合同对交纳税费时间未约定,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应于2002年7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而实际交付时间为当年12月18日,逾期140天,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辩称此约定过高,应予减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因原告未提供长城公司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被告此项抗辩成立,予以支持。此项违约金为原告已付房价560610元的日万分之四,140天计31394.16元。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以名称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故长城公司应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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