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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岁童被广告体划伤案二审终槌

  发布时间:2004-12-07 16:02:57


    因河南中亨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公司设置的灯箱广告体欠维修,致使5岁童帅帅(化名)的小手被严重划伤,双方因医疗费等问题酿成纠纷诉至法院。12月7日,这场到底应该由谁负责的官司经过二审判决,终于落下了帷幕,帅帅依法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2003年6月7日晚上,5岁的帅帅在郑州市经七路15号由中亨房地产设置的一灯箱式透光彩墙体广告下玩耍时,不慎被该广告体划伤左手腕,当时血流如注。帅帅的母亲李某在其身后5至6米远处,听到帅帅的哭喊并看到他摔倒在地时,李某立即赶到并将帅帅送到医院。经过医院诊断,帅帅的伤情为右腕外伤并环小指屈腱、尺神经、尺动脉断裂,并住院治疗13天。因医疗费赔偿问题,双方酿成纠纷,帅帅及其家人认为,中亨房地产对其制作的广告体未尽到妥善管理的义务,对帅帅的身体造成了损害。遂一纸诉状将中亨房地产推上了被告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0273.20元。

    法庭上,中亨房地产辩称:帅帅受伤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足以认定是由于中亨的广告体所致,帅帅的监护人也应承担因监护不周所造成帅帅受伤的责任,帅帅要求的医疗费应扣除其住院期间治疗上感的费用,且其要求的护理费与误工费是同一概念,且护理费的数额也无证据证明,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也不能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4年4月4日,金水法院经审理认为:中亨房地产对其设置的墙体广告,应尽到妥善管理并保证该广告体对一切不确定人群绝对安全的责任。在本案中,帅帅在该广告体下玩耍受到伤害,中亨房地产不能举出其已经对该广告体尽到了妥善管理并足以达到该广告体不会对不确定人群造成危险的证据,也不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帅帅的伤情与其设置的广告体无关。因此,中亨房地产应对帅帅的伤情负主要责任。帅帅系未成年人,帅帅的监护人对他亦负有监护不周的责任。帅帅住院期间所患的上感与因中亨房地产广告体所致外伤无因果关系,因此,帅帅要求中亨房地产赔偿的医疗费应扣除治疗上感的费用。由于帅帅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和护理费,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也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中亨房地产赔偿帅帅医疗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917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中亨房地产不服判决,坚持认为帅帅的损害与其设置的广告体无关,对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不应该负举证责任,本案应适用过错原则,帅帅有责任举证证明中亨房地产有过错。遂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2004年12月7日,中院经审理认为,中亨房地产对其设置的墙体广告应进行检查、维修的义务,以保证不致对人体造成伤害,本案从现场照片及目击者书证均证实帅帅伤于其设置的墙体箱式广告,证明帅帅的受伤与中亨房地产的墙体广告箱欠维修有因果关系,故中亨房地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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