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话说“合同纸片轻,落笔重千斤。”时下,订合同、制商标、写借据、做鉴定、
译文字等等,已成为人们生活中所要经常经历的一件事了。然而,由于动笔者做事不认真,工作马虎,书写不规范,从而引起了不少法律纠纷,甚至给自己或他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了一起民事纠纷案,案件虽小,却很典型,此案再次提醒广大读者,书写一定要规范,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居民刘柏仿 日前来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刘柏仿在诉状中称:2003年1月16日,刘柏仿经熟人宋某介绍,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刘柏仿为郑州市中原区居民李志军装修门面做理发店之用,干完后再付工钱。考虑是熟人介绍,刘柏仿也没有考虑那么多。就于2003年10月18日开始干,一直干了20天时间才完工。2003年11月9日,李志军开始营业。但双方却因工钱问题发生纠纷,经介绍人宋某调解,刘柏仿与李志军达成协议,由李志军按最低的工资标准付给刘柏仿7000元,李志军并打了四张便条,其中一张便条上面载明:"发票19张,两位都同意以上所讲条件,刘飞,李志军"。另外三张装修项目便条均无时间和日期。后双方因装修款发生纠纷,刘柏仿于日前一纸诉状将李志军推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被告席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志军偿还原告装修费7000元整。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柏仿据以主张对被告李志军享有债权的依据(证据)是一张无时间的便条,上面载明:"发票19张,两位都同意以上所讲条件,刘飞,李志军"。以及其它三张无时间无签名的装修项目便条。上述四张便条均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具体的欠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没有证据加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第14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刘柏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
通过此案审理,法官给广大读者提个醒,作为一名劳动者,在索要票据时一定要索取真实的有效的票据,只有这样,劳动者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才能依靠真实的有效的票据获得赔偿。千万不要贪小利或因为熟人面子抹不开索取的无效的票据,从而失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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