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向造假售劣者索赔是我国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但一些消费者在购买到假冒伪劣商品后,反应激烈,动辄向商家提出10万元、100万元的赔偿要求,其结果只能是“赢了官司输了钱”。日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这样的民事纠纷案,消费者在买到假药后向售假者提出500元的诉讼请求,但最终法院只支持了53元,这起维权案告诉广大读者,消费者在维权时,应依法索赔;向商家提出不合理的"天文数字"要求的,法院不予支持。
现年25岁的陈志华系河南省沈丘县北杨集乡陈庄村人。2003年8月9日,陈志华到中国药材郑州公司下属的一家药店购买了标示青海藏青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补肾丸”一盒(内装5小盒)及其他药物,“补肾丸”一盒单价26.5元。当时,药材公司给陈志华开具了一份发票(发票号码4682777)。2004年上半年,这种“补肾丸”被郑州市药监局认定为假药。
在得知自己所购买的药物是假药后,陈志华便于2004年8月18日一纸诉状将中国药材郑州公司推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被告席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药材郑州公司"1+1"对自己进行赔偿。退还原告购药款26.5元;并增加一倍赔偿26.5元。支付原告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等共计500元。
而被告中国药材郑州公司则辩称:原告陈志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等共计500元,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起诉条件,原告不是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被告处购买药品,其行为是为了实现不良企图,被告出售假药,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但过错在原告,原告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陈志华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处购买药品,被告中国药材郑州公司有义务向原告陈志华提供合格的产品,而被告出售给原告假药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故原告陈志华要求被告退还购药款26.5元;并增加一倍赔偿26.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但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陈志华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等共计500元。其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所花费用的一倍"等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药材郑州公司赔偿原告购药款26.5元;并增加一倍赔偿26.5元,驳回原告陈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通过此案审理,法院给广大读者提个醒。
消费者在行使索赔权时,首先,要充分行使知悉真情权,这是索赔成功的前提。《消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与商品有关的要素。如果商家拒绝或虚假提供,导致消费者遭受损失的,即可索赔。其次,收集、保全相关证据,是索赔成功的基础。证据包括购物发票、说明书、广告承诺等。第三,注意时效是索赔成功的法律要素。《民法通则》规定,关于人身伤害,法院起诉的时效为1年;关于财物受损,行使索赔权的时效为2年。另据国家有关局、委的规定,商品质量问题在15日内可要求修理或换货。此外,选择最有利的索赔对象,是索赔成功的关键。需把握几种情况:如果商品的生产者及经营者均应承担责任的,宜选择商品的经营者,因为商品是商家直接销售的;如果经营者的经济实力有限,消费者遭受的损失较大,生产厂家信誉较好,那么选择厂家为索赔对象为上策;从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到伪劣商品,若难以找到原先的经营者,可向展销会的举办人及租赁柜台的出租人索赔;若是消费者受虚假广告的误导而受损,可向商品经营者及广告经营业主索赔。投诉、提请仲裁、起诉,都是索赔的法律途径。当消费者与索赔对象协商无效时,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或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申诉,然后根据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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