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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索赔保险

  发布时间:2004-11-22 10:05:57


    现在,搞运输的车辆不挂靠到运输公司就无法正常经营,而挂靠的车辆一但出事,责任划分,保险索取更是步履为坚。2004年8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起财产保险案件,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向原告河南省郑州市联合运输总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4年11月10日郑州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正式生效。

    2002年2月2日,河南省亚飞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作为供车方与购车方徐桂英签订购车合同,约定亚飞公司同意将十通汽车1辆计人民币208000元销售给徐桂英,因资金短缺,徐桂英请求亚飞公司担保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专项资金贷款担保人之一,亚飞公司授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市中原支行委托,对徐桂英进行资金审查,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办妥所购车辆信用保险及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险、自然险等险种。

    2002年8月12日,亚飞公司与原告及徐新杰(徐桂英的哥哥)签订车辆托管经营合同,约定:亚飞公司自愿将汽车消费贷款方式办理的车辆,委托原告管理,车辆的所有权归亚飞公司,原告为名义车主,徐新杰按合同使用车辆,合同期限从2002年8月12日始至亚飞公司同意将车辆过户难徐新杰时止。托管期内,徐新杰及时按月分别向亚飞公司过户通知要求原告把车辆的所有权转给自己。徐新杰在经营期内,应按时办理车辆险,第三者责任险,货物运输险等相关险种。

    2003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保险车辆情况/:号牌为豫A44622,厂牌型号为十通STQ4240,发动机号为G3201100847,车架号这2C00315车辆种类:货车,核定载人、客3人,核定载质量10000千克,初次登记日期2002年3月新车购置价208000元,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额208000元,保险费4606.6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费3178.08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04年3月5日24时至。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郊区支行,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支公司2003年10月16日签章。2003年6月8日,被保车辆由驾驶员张某驾驶;徐桂英与其丈夫楚书辰押车。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运送耐火材料,中午13时30分左右行于109线1375KM-100M处,押车人楚书辰从驾驶室摔下,被本车轧伤双腿,就近送至中宁县人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天19时15分死亡。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责任险或是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3条规定:本保险合同制中的第三者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另据(保监办函[2001]59号,2001年9月18日)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车上乘客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所称车辆碾压造成自身死亡的情况,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本案的受害者不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且实际投保人为原告,受害人押车时从车门中甩出被本身碾压造成死亡,只能按双方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金额给予赔偿,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保监办的批复对本案所涉的情况做出了明确的批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故依法维持原判。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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