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早已成为很多人在节假日、周末的首选。不过,近年来因旅游而引发的纠纷也在与日俱增。2004年6月4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一起旅游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送达后三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诉。
原告张某、安某、宋某称,2004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南双飞五日游”旅游组团合同一份。合同中旅游行程表列明:发团时间为2004年1月20日。第一天的行程为:郑州乘机赴海口,观市容,住海口。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预付款3000元,旅游定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按照约定将3750元的余款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6750元的发票一份。出发前,被告将赴海口的三张机票交给原告。原告发现机票上的登机时间为2004年1月20日晚上7点20分,根本无法观看海口的市容。原告当时就向被告提出要求更改航班,但是,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脱。2004年1月20日出发当天晚上,因航班延误一个多小时,当天夜里11点多原告三人才抵达海口市,但是,因夜深人乏,根本不能观看市容。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安排的旅游活动与合同不符,被告应当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2)项的约定退还部分旅游款1350元(按旅游款总额的五分之一计算),并赔偿同等数额的违约金1350元。旅游归来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违约责任,但是这一合理要求却遭到被告的拒绝。另外,2004年1月11日,原告交付被告合同定金3000元,被告至今拒不退还。要求被告退还原告135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350元;退还原告旅游定金3000元。
被告郑州某旅游公司称,飞机因天气问题导致晚点,属人为不可抗拒原因,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旅游最后一天由海口返郑州的时间是晚上18点50分,完全有时间观海口市容,所以原告提出无法观看市容不能成立,要求赔偿更无法律依据。被告无任何旅游活动及服务档次与合同不符,降低了标准的行为,也无任何与实际花费不符的差额,所以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应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退还旅游定金的要求是没有证据的,原告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合同上已经注明收到旅游预付款3000元整,事实是2004年1月11日,被告只收取了原告张冬梅总计3000元人民币,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旅游合同中,只是约定了海南双飞五日游及第一天的行程,是从郑州乘机赴海口,观市容,住海口,而对于五日游是否确指在海口旅游满五日,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至于原告称因航班延误,2004年1月20日夜里才到达海口不能观看市容,首先,航班延误不是被告的过错,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再者,2004年1月24日,三原告返回郑州的飞机登机时间为18点15分,三原告完全有机会在白天观赏到海口市容,从而在此次旅行中实现观赏海口市容的目的。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满五日游及2004年1月20日夜里才到达海口不能观看市容,要求被告退还费用及赔偿违约金的理由明显不充足,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外,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2004年1月11日,原告张冬梅与被告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究竟是如原告张冬梅所称分别收取了原告张冬梅预付款3000元及定金3000元共计6000元呢,还是如被告所称仅收取了原告张冬梅预付款3000元呢?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收取定金3000元的收据,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判断,三原告旅游团款总计才675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在向被告交纳了预款3000元后,不可能再交纳3000元定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因为若原告不履约,其交纳3000元的预付款足够弥补被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原告的说法有违常理,不符合逻辑,我国法律规定: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依法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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