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成,男,1957年5月22日生,汉族,籍贯陕西省翼城县城关镇陵下村,现住郑州市中原区沟赵乡贾庄村。
委托代理人:聂志强、鲁永滨,郑州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荥阳铸造厂。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苏砦北。
法定代表人:苏明伦,厂长。
上诉人张有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荥阳铸造厂货款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02)荥经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有成及其代理人鲁永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苏明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自1999年1月13日起至2001年2月24日到原告处购买生铁、焦炭价值163094.4元,由被告出具的收据和材料出库单在卷。被告购货后,陆续付款,自1999年1月13日起止2001年7月15日共付款169626.4元,其中1999年1月13日支付货款11811元,包含当日货款4878.5元,以前货款6932.5元,被告拉货时所出具的收据可以证明。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价值39491.6元的付款收据认可,但承认是被告到原告处拉货,货款两清情况下所出具的收据,与本案原告所诉无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原、被告帐目未清算,原告持条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款5513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焦炭、生铁款163094.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对1999年1月13日被告付款有异议,有被告开据的收据证明,认定被告当日付款4878.5元,其余为以前所欠的货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七份共计款39491.6元收款条有异议,认可是被告到原告处拉货,货款两清时原告所出具的收款条,与本案原告所诉无关,对此被告不认可,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认定为被告付款39491.6元,加上原告认可被告付款数,共计162694.1元,总货款扣除已付款,下欠货款400元被告应与偿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货款400元。
张有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关于双方所争议的2000年4月16日、5月18日、6月2日、2001年5月12日、6月1日、7月4日、7月15日七张收据共计39491.4元是即时清结的情况下所出具的收据,与其他21张收据存在明显不同。请求公正判决。郑州市荥阳铸造厂答辩称:该七张收据也系收款条而非即时清结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有成称双方所发生争议的七份收据系即时清结的合同的情况下出具的收据,该七份收据虽然对货物、数量、价格均有明确地说明,但在抬头部分明确注明为收据、收到条字样,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该七份证据应认定为收据而非即时清结的合同。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张有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修文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代理审判员 王宏毅
二00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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