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一起销售无规定防伪标志卷烟、无证运输卷烟而被烟草专卖局查处,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宣判,判决确认被告登封市烟草专卖局2004年6月5日作出的登封市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登烟专扣字(2004)第00679、00680号扣押财物通知合法,同时驳回原告刘占奎的其它诉讼请求,并负担案诉讼费。
刘占奎系登封市个体工商户,经营糖酒小百货,2004年3月前曾经营烟草制品。2004年6月5日,登封市烟草专卖局接到举报后,到刘占奎住处进行检查,发现其存放无规定防伪标志的卷烟共12个品牌18条零4盒,无证运输的卷烟(带有登封标志、无发票)共5个品牌347条。根据《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26条第2项的规定,登封市烟草专卖局对刘占奎作出了登烟专扣字(2004)第00679、00680号烟草专卖扣押财物通知单,将上述卷烟扣押。后又将该案移送到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刘占奎不服,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26条第2项的规定,被告登封市烟草专卖局有权到原告刘占奎的货物存放地实施检查,对其中涉嫌违法的烟草专卖品也有权予以扣押。登封市烟草专卖局在原告刘占奎住处检查时查获了无规定防伪标志的卷烟共12个品牌18条零4盒,无证运输的卷烟(带有登封标志、无发票)共5个品牌347条,事实清楚。原告刘占奎称该批卷烟是在短时间内从不同地点购买,准备盖房子自用,无需索要发票的理由,因涉案卷烟多达十几个品牌共365条零4盒,其理由不合乎常理,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登封市烟草专卖局扣押原告刘占奎香烟的强制措施符合《河南省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第26条第2项的规定,其行为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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