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葛有富怎么也想不到,他在大名鼎鼎的国有药材公司、中国药材郑州公司竟然也会买到假药,在向中国药材郑州公司要求"1+1"赔偿时,却被中国药材郑州公司以其所购买的药品不能说明是在被告公司所购买的,葛有富出具的购物发票也没有写购买人就是葛有富为由予以拒绝赔偿。2004年11月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买卖纠纷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判决,在判决书生效后10内,
被告中国药材郑州公司赔偿原告葛有富购药款130元,增加赔偿1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现年29岁的葛有富系河南省淮阳县鲁台镇葛楼村人。2003年9月6日,葛有富到中国药材郑州公司下属的一家药店购买了标示青海藏青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补肾丸”一盒(内装5小盒),单价26元,共计13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葛有富开具了一份发票(发票号码1894257),但令葛有富没有想到的是,此后,当他按照说明书的用法用量服用了3小盒后,却发现没有任何效果,便怀疑该药是假药,就向郑州市药监局进行举报,郑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4年2月16日给葛有富出具了郑药监稽函复字[2004]1—3号复函,该函中认定中国药材郑州公司出售给葛有富的补肾丸系假药。在得知自己所购买的药物是假药后,葛有富便于2004年3月8日委托有郑州市“发票王海”称呼的范某作为自己的委托代理人,一纸诉状将中国药材郑州公司推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被告席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药材郑州公司"1+1"对自己进行赔偿。
退还原告购药款130元;并增加一倍赔偿130元。支付原告复印费、交通费共计15元。
而被告中国药材郑州公司则辩称:原告葛有富购买的药品不能说明就是在被告公司所购买的,原告出具的购物发票也没有写购买人就是原告,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另外,原告所举郑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所出具的《答复函》与本案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葛有富作为消费者到被告处购买药品,被告中国药材郑州公司有义务向原告葛有富提供合格的产品,而被告出售给原告假药的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葛有富要求被告退还购药款130元;并增加一倍赔偿13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葛有富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复印费15元,因没有证据加以支持,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所花费用的一倍"等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药材郑州公司赔偿原告购药款130元,增加赔偿130元,共计26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药材郑州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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