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签订改制协议书,约定承担先前煤矿债权债务,交接手续后却对所欠款项拒不支付,近日,巩义法院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巩义市安民煤矿依法偿还原告费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关利息。
1993年7月15日,当时的巩义市西村乡第一煤矿向西村镇西村村原告费某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并约定月息0.02元。该收据出具后,巩义市西村乡第一煤矿称分两次付款12000元(其中一次付现金还息2000元,一次以煤顶还款10000元),余款未付。至2002年12月28日,巩义市西村乡第一煤矿主管部门巩义市西村镇工业总公司与张某签订改制协议书,约定该矿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接,并办理了该矿债权债务交接手续,后该矿取名为巩义市安民煤矿。
庭审中原告诉称:巩义市西村镇第一煤矿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已还部分款。后该煤矿改制为巩义市安民煤矿。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被告仅同意偿还原告煤矿改制时债权债务交接表中显示的欠原告的14503.93元减去已付给原告的本金10000元和原告欠煤矿的573元剩余后的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巩义市西村乡第一煤矿借原告款10000元有该矿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为凭证,后该矿改制为巩义市安民煤矿,并承接了前债权债务,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煤矿改制前已归还原告100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已付的10000元系偿付本金的证据,本着先息后本的原则,应认定为归还利息。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欠其573元,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所以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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