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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水区法院审结首例市民状告公证处案

  发布时间:2004-10-26 15:02:30


    10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结了郑州市首例市民状告郑州市公证处案,因认为母亲在公证处作的遗嘱公证不合法,王某一纸诉状将郑州市公证处和妹妹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公证处的该遗嘱公证书。

    王某诉称,2002年1月2日其母去世后,在继承诉讼中王某得知1995年2月23日母亲在郑州市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显示母亲将位于郑棉三厂的一套公有住房及其他财产指定王某的妹妹继承,王某要求郑州市公证处撤销遗嘱公证书但没有得到答复,王某又要求郑州市司法局撤销公证书并提出书面申诉,2004年7月1日郑州市司法局局面答复王某对该公证书不予撤销,王某认为母亲于2001年6月20日才购买了遗嘱中处分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她在1995年无权处分该房产,遗嘱内容违法,无效,郑州市公证处不应对违法事项公证,且该公证书是一名公证员办理,公证程序违法。

    郑州市公证处辩称:我公证处是郑州市司法局领导下的事业单位法人,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不具有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资格,且公证证明是依当事人自愿申请进行的,只具有证明作用,在诉讼中如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书,人民法院可以对公证证明不予采信,公证证明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体上的影响,不具有可诉性,王某提起行政诉讼无法律、法规依据。

    王某的妹妹辩称:同意郑州市公证处的意见,王某应通过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行使救济权利。

    金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州市公证处是取得事业法人证书和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事业单位,公证机关既不是具有国家公共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组织,因此郑州市公证处不具有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公证行为仅是对当事人之间既有的权利义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不直接设定或改变权利义务关系,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效力,如果在民事诉讼中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时,人民法院可以不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而公证证明也不会直接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综上,王某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法裁定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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