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结了一起原告贺某诉被告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02年11月17日被告求原告借给被告2000元钱,并保证5天偿还。原告当时处于同情帮了他的忙(被告未出具借款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无耐原告只好借钱偿还他人。被告却认为,从未借过原告的钱。
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事实必须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除其陈述外,到庭的证人做证不确切、不具体,而录音又不够精神,无法辩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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