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0月15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信用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青山1954年12月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股息、红利合计38.4元,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股息、红利合计0.6元,共计39元。二、驳回原告刘青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1954年12月,原告刘青山以4元向现郑州市某农村信用社的前身原郑州市某人民公社信用社入股。1983年12月30日,该社向原告刘青山换发信用合作社股金证。在该证入社须知中规定:一、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公民,都有权参加信用社成为社员,凡加入必须交纳股金和入社费(个人每股为一元、集体每股十元,入社费均交10%)。二、信用社坚持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原则。三、本证要妥善保管,不得遗失和涂改,不得转借。四、按照政策社员可凭证优先贷款。五、入股后均享受信用社社员的权利和义务,并参加股金分红。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过股息及红利。2004年1月,原告向该社工作人员询问有关股金证的情况,遭拒绝。2004年5月,原告刘青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作为被告股东的股东权,补发应得的股东红利及利息5000元、赔偿损失500元。
法院在审理中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0月12日颁布的农村信用社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农村信用社的税后利润应坚持以下分配原则:公积金不低于50%;股息加红利不得超过股金额的20%。”,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5月26日颁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2000)101号〕第八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向社员分配利润。信用社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社员分配。对1993年以前的社员股金,其股息红利的合计数不得超过股本金金额的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12月17日公布的关于农村信用社2003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意见〔银监发(2003)27号〕第二条第四款第六项规定“向社员分配利润。按社员股金分配的股息、红利,其合计数最高不得超过股本金金额的15%;对1993年以后入股的社员,只分红不保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五十年代,我国的农村信用社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由农民根据自愿原则“投资入股”建立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信用社的集体所有制性质直至原告刘青山换发股金证的1983年,始终未曾改变。在原告刘青山持有的股金证中入社须知第二条“信用社坚持入股自愿,退股自由的原则。”及第四条“按照政策社员可凭证优先贷款。”的规定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等原则,显然是不同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12月19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并无溯及力,原告要求其“投资入股”行为适用数十年后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并依据该法确认其知情权、监督权、管理权等权利,显然是不适当的,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的规定,由原告等农民“投资入股”建立的原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农村信用社是在当时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其民事行为应适用当时的国家政策,原告股金、红利的发放应根据有关国家政策进行,即自原告刘青山“投资入股”之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按每年股息、红利的合计数不得超过股本金金额的20%计付,自2003年1月1日起2003年12月31日按股息、红利合计数最高不得超过股本金金额的15%计付。
原告要求补发应得的股东红利及利息5000元,无相应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500元,因该项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不予支持。诉讼中,信用社提出曾于1983年向原告发放0.44元红利,对此原告刘青山不予认可,法院不予认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原告不服,表示将提起上诉。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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