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贫困生违纪用电炉 学校拒发学位证案审结

  发布时间:2004-10-14 08:57:55


    河南省中原工学院学生王华盛因在校期间因没有足够的钱走进学校食堂,便在宿舍使用电炉做些简单的饭菜维持生活,被学校发现,学校先后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和记过处分。今年毕业时学校拒绝授予其学士学位证书。王华盛提出申请遭到拒绝后,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4年10月13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宣判,判令被告中原工学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王华盛进行学士学位资格审核,并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原工学院负担。

    2000年9月,原告王华盛考入被告中原工学院纺织工程系纺织工程专业,取得本科生学籍。2003年9月1日王华盛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证书。2003年11月19日学院给予王华盛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理由是:王华盛无视学校纪律,在宿舍内使用电炉做饭,造成了极坏的影响。为严肃校纪,教育本人,根据《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华盛严重警告处分。2003年12月9日学院又下发了给予王华盛记过处分的决定,内容是:“纺织003班学生王华盛,于2003年12月2日在其宿舍内使用电炉,被检查人员发现,公寓部责令其交出电炉,并写出书面检查,该同学拒不交出,并且态度恶劣,王华盛曾因违反宿舍管理规定受到过严重警告处分(中原工学院纪字〔2003〕43号文件),根据《学生违纪处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华盛记过处分。”庭审中,中原工学院称这两份文件均已在全院公告,并口头送达了王华盛本人。对此王华盛不予认可,称其是在被告作出第二份处理决定公告时才知道被告曾作出的第一份处理决定。被告中原工学院就该辩解未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证据。原告王华盛称其在看到中原工学院纪字〔2003〕48号文件后,曾口头向纺织工程系提出异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王华盛在中原工学院学习的四年中,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并通过了毕业实习及论文答辩,于2004年7月1日取得了中原工学院本科毕业证书。因被告以原告在校期间有违规犯纪行为为由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原告王华盛不服,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中原工学院授予其学士学位。被告中原工学院更名前的名称是郑州纺织工学院,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被告对其校学生凡经审核符合国家规定的授予学士学位条件的,应主动授予学士学位。被告称其作出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的法律依据是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授权及其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所制定的中原工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暂行细则(修订)等,该暂行细则(2000年9月汇编)第九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2、在校期间有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者;3、考试舞弊、有一门及一门以上被记零分者;4、在标准学制内,累计有20学分及以上的必修课和限选课,经补考或重修取得学分者;5、在校期间,其有效学习年限累计超过标准学制者;6、作结业处理者。”原告王华盛对此不予认同,称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制定的校规校纪和据此进行的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已明确规定了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任何下位法都无权突破“学位条例”的规定和增加其他附加条件;被告制定的《学生手册》中关于“在校期间有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者不授予学士学位”的规定与“学位条例”、“学位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相抵触,应属无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王华盛系被告中原工学院2000级本科学生,已通过大学英语四级考试,业经被告审核准予其毕业,取得了毕业证书,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德、智、体等方面是经过全面审核后才准予原告毕业的,是对原告在校期间表现的一种综合评价。而被告以原告在校期间有违规犯纪行为,并受到记过处分,不符合其所制定的有关规定为由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中原工学院作为国家授权的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对是否授予原告学士学位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授予原告学士学位,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0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被告中原工学院是从事高等教育事业的法人,也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和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其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本校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属于其法定职责,因此,被告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其是否授予学位是高等院校按照法律授予的职责应当履行的行政行为,故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规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㈠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理论基础、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㈡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高等学校本科学生完成教学计划的各项要求,经审核准予毕业,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者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表明确已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并且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的,授予学士学位。”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授权有学位授予资格的单位可以制定本单位的工作细则,但作为工作细则创制的基本原则是不能增设或限缩违反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授予学位适用条件。庭审时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因原告受记过处分不授予学士学位相应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结合本校情况所制定的中原工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暂行细则(修订)增设授予学士学位的适用条件,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故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被告中原工学院表示不服一审判决,将于近期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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