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考试时夹带小抄,自考生王敏霞(化名)被取消成绩并停考一年,然而,不服此处罚的她一纸诉状将河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自考委)告上了法庭。
2003年10月25日、26日,王敏霞参加了在许昌市一中考点第008考场参加了河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共参考四门。王敏霞认为自己在考试中遵守考生守则,没有任何作弊行为,后经电话查分得知她有三门成绩合格。但是在2003年12月22日,王敏霞到许昌市自学考试办公室领取合格证时被口头告知,省自考委因为她在其中一门考试中有抄袭、偷看、夹带行为对她作出了“本次考试成绩作废并停考一年”的行政处罚。
王敏霞认为省自考委对自己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省自考委撤销对她作出的本次考试成绩作废并停考一年的行政处罚。
法庭上,省自考委辩称:王敏霞称没有舞弊行为与事实不符,2003年10月26日上午,王敏霞在参加自学考试科目《婚姻家庭法》的考试过程中,夹带与考试有关的资料入场,监考老师将其准考证号、舞弊行为记入考场情况记录,有两名监考人和一名主考人签名确认。该场考试结束后,考点将违纪考生名单予以公布。对此次自考的违纪考生,由各地自考办统一上报省自考委,有省自考委统一作出了处罚决定,委托各地市自考办在考生领取成绩时给予告知,王敏霞因其夹带的违纪事实被省自考委取消各科成绩并停考一年。王敏霞获知处罚结果后,口头向省自考委进行询问,工作人员告知其处罚原因。王敏霞违犯考生守则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省自考委对其处理合法适当,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王敏霞面对证据,无言以对,但又对省自考委作出处罚的程序提出异议,认为省自考委没有书面告知她,损害了她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利。
金水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作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依照法规授权有权对违纪考生给予处罚,自考委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王敏霞违反考场纪律有舞弊行为,省自考委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处罚权,虽然省自考委在作出处罚前要求考场对违纪考生的姓名、情节给予公告,也对王敏霞的询问给予了口头告知,但其没有明确告知被处罚考生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利并记录在案,其处罚程序存在严重不足,鉴于王敏霞违纪事实客观存在,因自学考试的严肃性及对广大考生的公共利益影响,王敏霞请求撤销处罚决定法院不予支持。8月12日,金水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王敏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敏霞负担。
解析一:本案中原告是否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作为参加自学考试的考生王敏霞,因不服河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对其考试作弊作出的行政处罚而一纸诉状将河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告上法庭,那么考生王敏霞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呢?换句话讲,王敏霞是否可以依法将河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告上人民法院呢?
我们要想完整地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先了解行政诉讼案件中涉及到的受案范围问题。
首先,所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或者说,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它规定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监督范围,规定了受到行政机关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的范围,也规定了行政机关终局裁决权的范围。对人民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对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界定,是法院主管一定范围行政争议的根据,也是确定法院与有权解决行政纠纷的其他机关处理行政纠纷案件的权限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言,受案范围意味着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何种范围内或者对哪些事项可以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国家裁判权,以保护其权益免受行政行为的侵害,也意味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人民法院保护的实质程度。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的界定。
其次,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在实际生活中,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定标准有以下四项:(一)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何谓“具体行政行为”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即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二)人身权、财产权标准。人身权、财产权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只受理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案件。我们可以讲,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其具体表现为何种形式,都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列。这里,需要大家注意的是,人身权、财产权标准存在例外。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显然,这是授权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行政案件。(三)违法侵权标准。违法侵权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违法侵权标准是行政诉讼制度中特有的标准。(四)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简言之,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我国只承认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具有起诉资格,而不承认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具有起诉资格。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最后,我们来分析一下本案的具体情况:其一,作为被告的河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机构设置有关规定当属国家行政机关无疑;其二,被告针对原告之行为,依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作出的本次考试成绩作废并停考一年的处罚决定,完全符合国家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其三,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亦完全符合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四项设定标准。正是基于此,本案中原告就被告的行为依法是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当然在实际过程中人民法院也依法保护了原告的诉权。
解析二:人民法院判决为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首先,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有四种形式,即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鉴于这几种判决形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又增加两类新的判决形式??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和确认判决。这里应当引起读者朋友们注意的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各种判决形式适用于特定情形的行政案件,不能混用。
其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我们在这里重点讨论一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一判决形式。所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但又不适宜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其他类型判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直接作出否定原告诉讼请求的一种判决形式。这里必须指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与驳回原告起诉裁定在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不能混同。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及我国具体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在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在被告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即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时,人民法院不能作出履行判决,同时在这种情况下,通常亦不宜作出维持判决,因为行政机关可能根本没有作出任何行为,而且人民法院更不可能作出撤销、变更判决。例如,公民申请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定不存在需要对该公民实施保护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人民法院通常无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和判断。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判决类型,人民法院只能作出维持的判决。但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合理性问题,毕竟是存在瑕疵,维持一个存在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在理论上显然是说不通的。而且,人民法院的维持判决一经作出,行政机关就必须执行,这样即使被告行政机关及其上级机关事后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合理,也无法进行变更。适用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可以避免适用维持判决的不足。(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实践中经常有这种情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是合法的,但这种法律、法规可能因法律、国家政策变化需要宣布废止或者变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取维持判决则是在维持一种即将被宣布废止或者变更的法律规范,这是不符合司法正义原则的。而且,此时也不能采用撤销、变更等判决形式,因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是合法的。(四)其他情形的。除上述三种情形外,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不能或不适宜作出其他类型的判决,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又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最后,就本案来看,其一,从实体上讲,作为被告的河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针对原告作弊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无论是处罚主体还是处罚决定的内容,可以说都是合法的;其二,从程序上讲,被告没有明确告知原告就该行政处罚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可以说其行政处罚程序存在严重不足,违反了我国有关的法律、发规的规定;其三,结合本案实际,一方面,原告违纪事实客观存在,另一方面,国家统一举行的自学考试在我国具有极高的严肃性与公益性。基于以上分析,显然,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不适宜作出维持、撤销等判决形式,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又不能成立,因此人民法院最终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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