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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送我一张某饭店赠送的优惠券,上面写有持该券就餐消费100元送100元的优惠政策,且饭店具有活动的最终解释权。但我到该饭店就餐后持优惠券结帐时,饭店老板却说必须吃他们指定的食物才能享受优惠。我与他们理论,饭店老板却说优惠活动他们享有最终解释权。请问,饭店的这种做法正确吗?
闫明
闫明同志:
“最终解释权”条款属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该条文不但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遵循“公平原则”这一民法的“帝王原则”,而且还要求使用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尽到合理的提请注意义务。
怎么才算尽到了提请注意义务呢?首先是合同使用的语言必须清楚。其次,在提请方法上以采取个别提醒为主,公开张贴公告为辅。再次,提请注意必须是在合同订立之前。只有在合同订立之前,消费者明知免责条款的存在及其真意,才会决定是否订立合同。最后,提请注意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而饭店的优惠券言语含糊,并且“最终解释”是在你消费之后才做出,饭店没有尽到提请注意的义务,侵犯了你的知情权,违背了公平原则。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最终解释权”条款是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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