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饭店门前被狗咬伤 不当行使诉权被驳回

  发布时间:2004-10-10 09:41:50


    2004年10月8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李某要求狗的饲养人及饭店老板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4842.42元的起诉。

    2004年3月15日,李某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一个较为出名的叫化鸡店用餐后正准备开车离店时,被一条大狼狗咬伤,当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医院治疗。因一五三医院无狂犬疫苗,原告又转入河南省中医学院一附院。原告住院11天,遗留的大片疤痕尚待清除。事后,经询问得知,咬伤原告的大狗是一个叫刘黎明的人饲养的。李某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狗的饲养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姜明作为叫化鸡店的老板明知刘黎明放养狼狗存在伤人危险,却放任其在停车场内放养大狗,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李某于2004年7月2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黎明、姜明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4842.42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被刘黎明饲养的狗咬伤,其起诉刘黎明,要求刘黎明作为动物饲养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李某到饭店就餐后到停车的地方开车被狗咬伤,李某起诉姜明,要求姜明作为店主承担赔偿责任,是确认经营者提供服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李某将两种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并入一个案件起诉刘黎明、姜明,且刘黎明、姜明从法律角度讲又不是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共同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责任承担者。李某起诉这样两个被告而让法院选择确认他们的责任,原告起诉这样两个被告而让法院选择确认他们的责任,不仅说明李某行使起诉权不当,没有对要起诉的被告做出明确选择,而且也造成李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李某应对自己不当的诉讼行为承担后果。因此,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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