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松伟,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高中文化,住登封市区西关石油公司家属院19号。因涉嫌贪污于2004年5月19日被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松伟犯贪污罪于200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段晓明、被告人白松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5日,被告人白松伟利用担任郑州嵩岳石油有限公司(国有公司)业务科副科长的职务之便,从登封市交通局运管站开具虚假运费发票12000元,采用骗取的手段,在公司财务上报销后,将款取出据为己有。案发后该款已退交到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白松伟用虚假运费票据在公司财务报销的“会计凭证”、“账册”,证实了白松伟在公司财务报销取款12000元的事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郑州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郑州嵩岳石油有限公司企业性质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了白松伟所在公司的性质为国有控股公司。2、证人周文灿、冯志杰、李建平、杨仁义、郭辽原、陈建国等人的证言,证实白松伟开据虚假的运费票据系其个人行为,报销后所取款没有用于公务。3、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财务开具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明收到了白松伟退交的12000元款。4、白松伟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承认本案事实的供述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松伟在国有公司工作,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弄虚做假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松伟贪污数额为12000元,属于“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白松伟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赃,且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处罚。被告人白松伟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松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8月27日起至2005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屈 河 旺
审 判 员 米 丙 辰
审 判 员 王 金 超
二0 0四 年八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郭 丛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