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6岁幼童在幼儿园上学期间被传染"病毒性肝炎,急性黄疸型",于是幼童的法定代理人以幼童的名义将幼儿园及相关单位推上法庭,但法院却判决驳回幼童的诉讼请求。这是为什么呢?
2004年9月13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起因幼童在幼儿园上学期间被传染"病毒性肝炎,急性黄疸型"引发的教育合同纠纷案。
现年7岁的亮亮是一个非常可爱的小男孩,非常讨人喜欢。因亮亮的父母比较繁忙,不能更好地照顾亮亮的学习和生活,就于1999年8月23日将刚过两岁生日不久的亮亮入托送入离家比较近的郑州市中原区某公司幼儿园(该幼儿园是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幼儿园,领有卫生许可证。幼儿园对学生实行的是日托制)。从1999年8月23日至2003年5月16日,亮亮一直在中原区某公司幼儿园生活、学习,亮亮与幼儿园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合同关系。2003年4月15日和5月12日,亮亮所在的大一班先后有两位同学患"病毒性肝炎,急性黄疸型",并住院治疗。5月20日亮亮同样被中国人民解放军460医院确诊为患甲肝传染病毒,即住院治疗,至6月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453元。亮亮认为,自己及其家人无甲肝病既往史,由于被告幼儿园管理不善,致使原告在其处被染上甲肝传染病,身体健康受到损害,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实际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幼儿园、中原区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5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9.75元、营养费210元,共计3812.75元。
而被告某幼儿园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患甲肝不是在幼儿园感染,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日常工作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过错责任。幼儿园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故原告起诉第二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幼儿园学习、生活,双方形成教育合同关系,病毒性肝炎是传染病,原告患病前其同学已有两人患此病,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所患"病毒性肝炎,急性黄疸型"是在幼儿园受传染,但原告并未举出被告知道前两个学生患传染病的证据,幼儿园不知道前两个学生患传染病的情况,也就不存在采取相应措施的问题,即原告不能证明幼儿园未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驳回原告亮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病毒性肝炎是一种传染病,其潜伏期是15---45天,常见的30天。其传播途径为日常生活接触传播、水型传播、食物传播、注射传播。
我国199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这说明,学校、幼儿园不仅是传授文化知识、培养人才的场所,而且也是对学生、儿童进行管理教育的特殊机构,它应对在学校、幼儿园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也明确指出:"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幼儿园需要保证在其学校上学的儿童的人身安全。在本案中,亮亮是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在幼儿园上学、生活期间,幼儿园负有直接的监护义务。但这种监护义务是我们所理解的一般意义上的监护义务。病毒性肝炎作为一种传染病,需要专业部门依靠专业知识才能做到早发现、早预防,而幼儿园显然不具备这样的条件和能力。对幼儿园来说,只能是在发现传染病后采取相关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
本案中,幼儿园不知道前两个学生患传染病的情况,也就不存在采取相应措施的问题,同时原告亮亮也未举出被告知道前两个学生患传染病的证据,不能证明幼儿园未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因此,法院最终作出了驳回原告亮亮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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