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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振华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发布时间:2004-09-10 10:45:53


    原告李振华,男,汉族,1970年4月出生,住登封市嵩阳街道办事处苹果园居委会一组。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

    代表人刘丛德,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吴晓敏,登封市公安局法制科工作人员。

    原告李振华不服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9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李振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于2004年5月13日作出了登公(嵩)决字[2004]第07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0709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扰乱公共秩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原告李振华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于2004年5月13日送达。

    原告诉称:原告是登封市老干部局新工地供料商,2004年5月12日8时左右,原告开着农用车到工地询问供料情况,在工地门口人行道右侧顺路将车停下去找收料员,后又骑摩托车到老干部局找李海军局长,并和李海军局长一前一后返回工地。当时原告的车没有堵住工地大门口,被告工作人员却把原告带到嵩阳派出所询问,说原告的车堵住了工地大门。2004年5月13日中午,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任何权利和违法事实,就被送到拘留所。一直到2004年6月11日被告才将处罚决定书交给原告。综上,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违法事实情节、处罚依据和有关权利,违背了有关法律规定。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登公(嵩)决字[2004]第07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8月8日证人李振交的证言;2、2004年8月9日证人赵大兰的证言;3、2004年8月9日证人郜炎熙的证言。以上三个证人均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5月12日早上原告的农用车停在老干部局新工地大门口西边的路边上,没有堵住大门。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我局在告知笔录中已清楚告知了原告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及依据,原告在该告知笔录中签有名字。且我局的送达回执也证明原告本人已在2004年5月13日收到了处罚决定书。综上,我局作出的第0709号处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

    被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4年5月12日登封市委老干部局的报案材料;2、2004年5月12日在嵩阳派出所讯问李振华的笔录;3、2004年5月12日在嵩阳派出所询问张志兴的笔录;4、2004年5月12日在嵩阳派出所询问李占清的笔录;5、2004年5月12日在嵩阳派出所询问耿发清的笔录;6、2004年5月12日在嵩阳派出所讯问李振营的笔录;7、2004年5月12日在嵩阳派出所询问张霞的笔录;8、2004年5月12日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工作人员程道永、牛朝伟、司占锋的证明材料;9、2004年5月12日登封市委老干部局副局长李海军的证明材料;被告以以上证据证明2004年5月12日早上,原告把自己的农用车停在南环路登封市老干部局活动中心建筑工地门口,堵住该工地大门。10、2004年5月12日登封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传唤审批表、传唤证、延长传唤审批表;11、2004年5月13日登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2004年5月13日登公(嵩)决字[2004]第07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日的送达回执。被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对原告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10、证据11、证据12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9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李振交是原告的二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证人赵大兰、郜炎熙自称经过工地门口时看到有警察在场,说明二人看到的情形是在警察赶到工地排除妨碍后的现场情况,且证人赵大兰称事发当日早上在工地门口看到原告妻子张霞阻挡公安人员拖走原告的农用车,而张霞在嵩阳派出所供述的是在事发当日上午11时许才到工地现场阻挡交巡警拖原告的车,其证言缺乏客观性、关联性,对二人的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5月12日早上,原告到登封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建筑工地协商拉沙之事未果,原告就驾驶自己的农用车堵住该工地大门,被告接到报案后,于当日立案查处。经过调查取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秩序,其违法事实成立。2004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履行了告知权利程序,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第0709号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原告不服,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7月15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04]第0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第0709号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于我院。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登封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建筑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到该工地协商拉沙之事未果的情况下,态度不够冷静,采取驾驶自己的农用车堵住工地大门的不当方式来对抗,其行为构成了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受到处罚。原告在庭审中称在受到处罚时被告没有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的所有文书均是在空白时让其先签名后填写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第0709号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登封市公安局于2004年5月13日作出的登公(嵩)决字[2004]第07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李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宫 向 党

                                                    审 判 员  张 智 勇

                                                    审 判 员  王 金 超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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