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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租赁不尽责 输了官司赔损失

  发布时间:2004-09-07 11:22:07


    9月2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陈松山与被告李幸福租赁纠纷一案进行宣判,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03年6月29日至2004年6月1日止的租金31661.1元。

    2003年6月29日,被告李幸福向原告陈松山出具委托书“在我建房期间,委托潘中立前往你处,租用你对外出租的建房物资”,潘中立、李幸福均在委托书上签名。2003年7月1日,被告李幸福与潘中立签订建筑设备由潘中立自带的民房建筑合同一份。自2003年6月29日至2003年9月28日,潘中立从陈松山处领到灰斗车、拉砖车、立式和灰机、振动棒、爬墙虎等多个建房物资。2003年9月28日潘中立向原告陈松山出具证明一份称,房主李幸福自2003年6月28日开始建房至五层楼房主体将完工,在这期间,因建房需要,租赁陈松山立式和灰机、爬山虎、架子管等,共合计欠租金7196.4元;以上款未付,租赁物未还。在潘中立租赁建筑设备后,被告李幸福既未督促潘中立及时偿还建筑设备,也未督促其及时支付租金。后因潘中立与被告李幸福在建房中发生纠纷,潘中立从工地离开,至今下落不明。2004年6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幸福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向潘中立出具委托书后,潘中立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其在委托权限内,前往原告处租赁建房设备,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即已成立。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对潘中立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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