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26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驳回原告杜志华的诉讼请求。
原告杜志华称,2004年1月12日凌晨5时左右,原告杜志华路过桐柏北路新世纪小区东门时,被人行道上架的临时线杆的拉线挂到右眼眼角,当时就出现眼部肿胀,并伴有疼痛东。到9:00左右,开始看不见东西。2004年1月29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来,原告的父亲多次去找施工单位,施工单位以种种理由不予理睬。而事故现场的拉线系被告在桐柏北路拓宽改造施工过程中设置的,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所以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某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9797.25元。但作为被告的市政公司称,原告受伤与我们无关。即使原告真的在被告施工地点受伤,责任也完全不在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该证人且在开庭时出庭作证。原告在庭审前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证人称“想到他肯定是撞上了电线杆拉线”和“离我三、四米处突然摔倒”的内容。但是在证人出庭作证时却讲“看到一个人被拉线挂倒”,且证人实际所处的位置与线杆拉线位置相距近二十米。而且该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于该证据,被告以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开庭前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在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存在的其他证据,而医院的诊断证明中也并未显示出原告视网膜脱离与铁丝挂伤有何关联。
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所述的侵权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庭前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出庭时所做的证言相互矛盾,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除此证言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诉的2004年1月12日凌晨发生的侵权事实,其住院治疗网脱的事实也不能证明网脱是被铁丝挂伤。故原告起诉被告侵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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