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祖庭,男,1961年2月出生,汉族,原籍湖北省钟祥市冷水镇松柏村五组,农民。现住登封市大冶镇冶南村三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正平,女,1963年6月出生,系张祖庭之妻。
被告人邓秋杰,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湖北省沙洋县人,汉族,初中毕业,住沙洋县马良镇邓集村一组,农民。2004年4月24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04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蔡祖锋,系被告人邓秋杰之继父。
指定辩护人唐丙坤,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秋杰犯抢劫罪于2004年7 月 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祖庭、董正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04年8 月 5 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贺小五 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正平、张祖庭、被告人邓秋杰及法定代理人蔡祖锋、辩护人唐丙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邓秋杰伙同邓伟、李涛涛、李金涛(三人在逃)到登封市大冶镇南街村张祖庭租房处,持刀将张祖庭、董正平夫妇刺伤后,抢走现金1000余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正平、张祖庭仅提供由登封市医药公司大冶批发部2004年5月14日开具的西药费5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秋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祖庭、董正平陈述、证人张冬晴、贺新宝、王兴菊、蔡祖锋、李书荣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及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秋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结伙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秋杰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邓秋杰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幅度内量刑。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邓秋杰在实施抢劫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应对被告人邓秋杰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秋杰犯罪时不满16周岁,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被告人邓秋杰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为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祖庭、董正平提供的2004年5月14日登封市医药公司大冶批发部开具的547元医药费单据,因不属在案发当年治疗的费用,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秋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祖庭、董正平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被害人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有权请求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建海
审判员 王荣贵
审判员 米丙辰
二 0 0 四 年 八月十日
书记员 郭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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