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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罪行不承认能否认定自首

郑州人民广播电台2004年9月6日《法官说法》节目内容 主持人:肖月

发布时间:2004-09-06 17:13:38


[法官简介]

    张帆,在读法律硕士,郑州中院审监庭法官。

[案情介绍]

    2000年3月的一天夜间,于勇伙同吴涛在旅客列车上盗窃人民币5000元。列车到站后被失主发现,两人下车逃跑时值勤民警将吴涛抓获,于勇则向追赶自己的民警连续投掷石块,致使民警身体多处受伤,于勇趁机逃脱。后来,在强大的政策感召下,于勇在2002年8月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伙同吴涛在列车上的盗窃事实,但否认向民警投掷石块的事实。

肖月:于勇的自动投案行为是否属于自首?

张帆:于勇的自动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是犯罪嫌疑人彻底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所谓“主要犯罪事实”应是案件中对定罪、量刑起决定作用的事实。于勇犯罪的动机虽然不是典型的先使用暴力后劫取财物的抢劫,但于勇在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将民警打伤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不仅是乘客的财产所有权,同时还侵害了民警的人身权。正是基于后者,才使得于勇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于勇主动投案,没能彻底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交代的盗窃事实只是他全部犯罪过程的一部分,不能视为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于勇在投案后只交代盗窃的事实,否认抢劫罪的重要构成要件,即当场使用暴力。这显然是为了开脱罪责而故意隐瞒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这表明于勇没有悔改之意,而是采取了欺骗手段。所以,于勇的自动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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