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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廷训、杨守林诉郑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确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3-08-15 08:42:40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廷训(牛庭训),男,汉族,1924年3月30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23号院3号楼1单元4号。

委托代理人:牛玲娣,女,汉族,47岁,系牛廷训之女。

委托代理人:马秀群,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守林,男,汉族,住郑州市工人新村49号楼中单元4楼附21号。

委托代理人:马秀群,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7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孙金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从善,郑州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高振喜,男,汉族,1948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23号院3号楼3单元6号。

上诉人牛廷训、杨守林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二公司)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2)二七经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廷训的委托代理人牛玲娣、马秀群,上诉人杨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秀群,市政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从善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高振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84年10月19日,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向郑州市劳动服务公司请求,申请成立“郑州市市政工程队”(以下简称市政工程队),性质为集体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行政上隶属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劳动服务公司领导,施工业务技术由郑州市城建科研所负责指导,办公地点设在友爱路1号市公用事业局办公楼上,资金来源于群众集资和单位扶持50000元,该企业由高金梁、马国民两位同志负责,安排待业青年。1984年10月19日郑州市劳动服务公司以郑劳司安字(84)375号文件同意成立“郑州市市政工程队”。该工程队成立后,高金梁为经理,牛廷训、杨守林分别负责财务及具体施工工作。1986年4月23日,郑州市公用事业局以郑公用服字(86)第5号文件向郑州市公用事业局申请将郑州市东方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和市政工程队合并为郑州市第二市政建设公司,性质仍属集体企业,次日郑州市公用事业局批准同意。郑州市劳动服务公司也以郑劳司企业(86)第59号文件批复同意,取消市政工程队和东方建设公司,合并为郑州市第二市政建设公司,原经营范围不变。1986年10月27日,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申请开办“郑州市第二市政建设公司”,性质为集体,资金总额为852400元,固定资金552400元,流动资金300000元。公司章程载明资金来源于原两个集体企业自身创造的利润和免税基金。市政工程队为第一工程处,东方建设公司为第二工程处。公司成立后,两单位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等仍归各单位使用,不向公司上交,两单位以承包形式,按工程造价向公司上缴管理费。1989年11月,郑州市第二市政建设公司下发郑市政建二字(89)第10号文件,决定对公司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将各处财务集中,由内部两级核算改为公司一级核算,原工程处和公司分别建帐管理的公积金、免税基金和各项专用基金一律转公司建帐管理。1989年11月11日,郑州市第二市政建设公司重新登记注册,经济性质为集体,注册资金为993000元,其中固定资产706000元,流动资金287000元。公司章程上注明注册资金993000元来源于市政工程队和东方建设公司两企业自身所创造的利润积累、安置待业青年国家照顾的免税基金和成立公司后所获利润积累,以及部分个人股金。1989年11月28日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劳动服务公司以郑公用劳服字(89)第008号文件下发《关于第二市政建设公司成立后对原东方建设公司、市政工程队财产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通知如下:一、原东方建设公司、市政工程队均系集体企业,合并后的第二市政建设公司仍属集体性质,两个单位合并后,财产应一齐合并,并相应地作财产资金帐务处理,由公司统一建帐管理。二、市政工程队现帐面股金150000元,应予纠正列入公积金处理。三、鉴于原市政工程队帐面所存税后利润,按5、3、2比例分配,公积金50%、公益金30%、奖励基金和股金、劳动分红20%,作帐务处理后一律上交公司管理。四、鉴于二公司的目前情况,决定实行公司一级核算,成立公司后的财产资金应一并交公司统一管理,1989年的经营情况待年终决算后再行移交。1989年12月22日,郑州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郑建字(89)第62号文件同意“郑州市第二市政建设公司”更名为“郑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集体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1990年12月31日市政二公司一处将1990年12月31日的帐目汇总表移交公司,公司由工作人员李斌在汇总表上签字接收。但除汇总表外,实物和财务帐均未进行交接。1989年12月30日,牛廷训、杨守林、高金梁将市政工程队的帐册销毁。1998年9月22日,由政府组织的清产核资机构对市政二公司进行资产清查,将市政二公司界定为集体企业,并对市政二公司的清产核资资金予以核实。后三原告向市政二公司协商要求对市政二公司财产进行甄别和产权界定,市政二公司就其成立前后有关遗留问题进行了调查,并于1996年7月24日出具情况汇报,在该情况汇报中结论认为:市政工程队和东方建设公司两个单位应为集体企业。后三原告多次与市政二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三原告是市政二公司的投资主体,并在总资产为2767874.51元的基础上确定三原告应有的产权份额。

原审另查明:高金梁已去世,其子女高振岭、高振波、高淑贞、高振宪、高惠贞、高留岗、高国东对高金梁在市政工程队及后来的市政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声明放弃继承,由高振喜继承。高金梁之妻王瑞琴声称对高金梁在市政工程队及市政二公司中的财产权放弃继承,属于其本人的部分赠给高振喜。

原审还查明: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关于筹建市政工程队的三人协议书,签字时间为1984年10月25日,但所用信笺为1985年印制。三原告提交的关于成立市政二公司一处董事会的会议纪要,签字时间为1987年1月15日,所用信笺印制的时间为1988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证人证言证明1984年市政工程队成立时,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未进行投资,但却不能证明其有投资及投资多少,且其已将原始帐册销毁,故原告主张其是市政二公司投资人的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其提交的“三人协议”及“关于成立市政二公司一处董事会的会议纪要”,因签字时间早于信笺印制时间,故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原告虽提交了1990年12月31日前全部帐目的汇总表,但无法证明其汇总表中的财产系原告所有,且该汇总表虽有公司工作人员李斌签字,但因当时未移交帐册和实物,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牛廷训、杨守林、高振喜对市政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0元,诉讼保全费12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牛廷训、杨守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其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原审判决未将全部证据综合考察,分别认定单个间接证据,造成认定事实错误;3、我方有新的证据补充,足以认定上诉人是市政二公司的投资者。

市政二公司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应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说明其是市政二公司的投资者;3、上诉人称有新的证据在二审中提交,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也不能说是新证据。

原审原告高振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书面陈述意见:1、我依法享有对市政二公司相应的产权份额,二审中也不放弃对市政二公司的产权主张;2、关于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与上诉人牛廷训、杨守林的观点相同。

根据牛廷训、杨守林的上诉理由和市政二公司的答辩,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牛廷训、杨守林、高振喜是否为市政二公司的投资主体。

牛廷训、杨守林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1984年10月19日,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向郑州市劳动服务公司申请成立“郑州市市政工程队”的申请报告;

2、1984年10月19日,郑州市劳动服务公司郑劳司安字(84)375号文件,批准成立“郑州市市政工程队”。

3、签字时间为1984年10月25日的《关于筹建市政工程队的三人协议书》;

4、签字时间为1987年1月15日的《关于成立市政二公司一处董事会的会议纪要》;

5、1986年4月23日,郑州市公用事业局郑公用服字(86)第5号文件,将东方建设公司和市政工程队合并为郑州市第二市政建设公司;

6、“郑州市第二市政建设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材料;

7、1989年11月,郑州市第二市政建设公司郑市政建二字(89)第10号文件;

8、郑州市第二市政建设公司1989年11月11日重新登记注册的工商登记材料;

9、1989年11月28日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劳动服务公司郑公用劳服字(89)第008号文件,《关于第二市政建设公司成立后对原东方建设公司、市政工程队财产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10、1989年12月22日,郑州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郑建字(89)第62号文件,同意“郑州市第二市政建设公司”更名为“郑州市第二市政工程公司”;

11、1990年12月31日市政二公司一处的帐目汇总表,市政二公司工作人员在汇总表上签字接收。

12、1989年12月30日牛廷训、杨守林、高金梁销毁市政工程队帐册的情况说明;

13、牛延训、杨守林、高振喜所委托的律师对陈尚忠、谢国林、赵松林、杨清书的调查笔录以及王燕琴、牛爱玲、杨玉孔的书面证言。但上述七人在一审中均未出庭。

14、高金梁的子女高振岭、高振波、高淑贞、高振宪、高惠贞、高留岗、高国东及妻子王瑞琴放弃继承的声明。

牛延训、杨守林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5、1989年11月郑州市第二市政建设公司郑市建二字(89)第10号文件;

16、1996年10月24日市政二公司《关于市政二公司有关遗留问题的情况汇报》;

17、1990年12月31日市政二公司资金占用科目明细表、固定资产盘点表、合帐后明细表。

市政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一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8年9月,市政二公司的主管部门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和郑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郑州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盖章确认的市政二公司的产权界定申报表。

2、1998年9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郑州市中原区财政局国资科对市政二公司清产核资情况作出的批复意见;

市政二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在二审过程中,牛延训、杨守林提供的证人王燕琴和杨玉孔到庭作证。证人陈尚忠、杨清书、赵松林、谢国林仍未出庭作证,二审开庭后法庭对上述四人分别进行了询问,市政二公司对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

在一、二审的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的查证情况,依据证据审核的原则,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牛延训、杨守林提交的证据1、2、5、6、7、10、11、12、14、15、16、17,市政二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双方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不持异议,可以确认其证据效力;

2、牛延训、杨守林提交的证据3、4,市政二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两份文件的签字时间均早于所用信笺的印制时间,在时间上存在矛盾,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3、牛延训、杨守林提交的证据8、9,市政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章程和文件中虽写有个人股金但未显示系何人股金、股金数额以及股金的来源和凭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牛延训、杨守林、高金梁三人在市政二公司有个人股金;

4、牛延训、杨守林提交的证据13系七位证人的证言,本院认为该七人的证言,不具体、不明确,具有不确定性,证据效力较低,无法证明三人是市政工程队投资主体的主张。

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1984年10月市政工程队经批准成立后,依法在中原区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目前有关登记材料在工商部门已查询不到。2、1998年9月,市政二公司的主管部门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和郑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郑州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在市政二公司的产权界定申报表上盖章确认:市政二公司投入资金5438450.03元,均系集体投入,无国家投入、国有企业、单位投入、职工个人股金、企业投入及其他投资者投入。经营积累合计共2880713.92元,全部系集体权益。同年9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和郑州市中原区财政局国资科对市政二公司清产核资情况作出的批复意见,确认市政二公司所有者权益为8319163.95元,其中集体资本5438450.03元,其余为经营积累。3、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燕琴和杨玉孔到庭作证。王燕琴向法庭证明,其作为市政工程队所安排的待业青年,对市政工程队未进行投资。杨玉孔向法庭证明,其是由杨守林通知去市政工程队工作的,当时市政工程队的领导人员有牛廷训、杨守林、高金梁,后来还有赵松林,但对市政工程队的出资情况不了解。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陈尚忠、杨清书、赵松林、谢国林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出庭作证,二审开庭后法庭对上述四人进行了询问,市政二公司对询问笔录进行了质证。杨清书的证言称牛廷训、杨守林、高金梁是市政工程队的投资创办人,但未能指出三人具体的出资金额和方式。陈尚忠向法庭陈述称市政工程队成立时公用事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未进行投资,是几个人集资的,但对具体集资人及出资数额不清楚。赵松林向法庭陈述称市政工程队成立时是群众集资,具体的人员、数额不清楚。谢国林向法庭陈述称市政工程队成立时公用事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未出任何费用,是高金梁与牛廷训投入的资金,但不知道具体金额。4、牛廷训、杨守林、高金梁的三人协议系事后补签,其内容中并未约定三人出资金额及出资比例。三人所签订的“关于成立市政二公司一处董事会的会议纪要”也系事后补签,其内容也未载明三人的出资情况。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牛廷训、杨守林、高振喜有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市政二公司的投资主体。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应该是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即法律事实。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或请求,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及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均规定,集体企业可以由职工集资或其他投资者投资创建,国家依法保护职工和其他投资者在集体企业中合法的财产权益。为了有效的保护集体企业中各种投资主体的合法权益,国家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税务总局1996年联合作出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以及《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由政府相关机构组织对集体企业进行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工作。市政二公司系由原市政工程队和东方建设公司合并组建的集体企业。1998年9月,市政二公司的主管部门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和郑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郑州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郑州市中原区地方税务局和郑州市中原区财政局国资科共同组织对市政二公司资产及产权情况进行审核后,确认市政二公司投入资金5438450.03元,均系集体投入,无国家投入、国有企业、单位投入、职工个人股金、企业投入及其他投资者投入。经营积累合计共2880713.92元,全部系集体权益。本案三位原告牛廷训、杨守林、高振喜认为原市政工程队系其三人出资建立,要求确认三人是市政二公司的投资主体并拥有该公司资产相应的份额,三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三人在一审及二审过程中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首先,三人均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明三人出资创办市政工程队及各人出资数额的原始出资凭证或该工程队的原始帐册或该工程队的原始工商登记材料等直接证据。而该工程队的原始帐册已被上述三人自行销毁。

其次,三人提供的证人王艳琴、杨玉孔、杨清书、谢国林、赵松林、陈尚忠的证言对市政工程队的出资人员、出资数额等情况的陈述不具体、不明确,具有不确定性,只能证明原市政工程队成立时,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劳动服务公司未进行投资,却不能证明三人是否进行了出资及出资的时间、方式及具体数额,也不能证明三人与郑州市公用事业局劳动服务公司存在挂靠协议。

第三、三人称市政二公司的章程中显示公司的注册资金中有个人股金,因市政二公司系由原市政工程队及东方建设公司合并组建,而东方建设公司的资本中明确有21500元的个人股金,市政二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指出个人股金是何人的股金以及股金的数额,故根据该章程也无法确认三人是否有股金及股金的数额。

第四、三人称郑公用劳服(89)第008号文件中提到原市政工程队“帐面股金15万元”,但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15万元产生的来源及根据,本院对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第五、三人所提交的“成立市政工程队的三人协议”及“关于成立市政二公司一处董事会的会议纪要”,因两份文件均系三人于事后补签,且“三人协议”的时间也晚于郑州市劳动服务公司的批复时间,两份文件的内容也未说明三人的出资方式及出资数额,故对该两份文件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牛廷训、杨守林、高振喜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三人系市政二公司的投资主体的主张和请求,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行政机关作出的清产核资及产权界定文件,市政二公司的资本中并无其他个人或单位的资本,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牛廷训和杨守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其提出的对市政二公司进行析产的申请以及对“三人协议”及“市政二公司一处董事会的会议纪要”签订时间的鉴定申请,因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三人是市政二公司的投资主体,而两份文件明显系其事后补签,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0元,由牛廷训和杨守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亮

                                      代理审判员  刘 文 辉

                                      代理审判员  申 付 来

                                    二OO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苟    珊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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