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是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原告人甚至是诉讼代理人对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够重视,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开庭审理时才提交,在法庭不予认定“新证据”,被告方不同意质证后,申请撤诉。其后再一次起诉,并将证据材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于该证据材料,法庭能否组织质证,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组织质证。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其自由行使诉讼权利,并且承担了撤诉自行负担一半诉讼费用的不利后果,再起诉后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符合举证期限的规定,法庭应当组织质证。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组织质证。原告撤诉后又起诉是规避证据规则的行为,如组织质证则纵容了不当诉讼行为,对被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并且造成了诉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法理上来讲,作为一项权利,虽然当事人主观上不想放弃,但因为其自身的不当行为,法律已规定了权利丧失的后果。况且因为原告放弃权利而被告因此获得了利益,我们不能随意剥夺被告方已经获得的利益。除非原告重新获得了该项权利,如证据被认定为“新证据。”
其次,举证期限和证据失权制度主要是为了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节约审判资源,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如果对再起诉后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则违背了立法意图,造成了讼累。
最后,从审判实践的角度看,应当禁止当事人通过规避法律来获取利益,否则,并纵容了不当诉讼行为,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同时,如果允许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可能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再次撤诉,待收集证据后再次起诉,则使诉讼无穷,法院和对方当事人不得不陪其诉讼,从而造成诉讼的迟延和审判资源的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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