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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财产保全有误 被判赔偿百万损失

  发布时间:2004-08-30 08:52:37


    日前,一起因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引发的被保全人索要经济损失赔偿案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张家港市物资贸易中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中原区石油公司保管费302791.41元、汽油差价款670667.03元、提存汽油款2683462.7元的损失175256.94元。汽油损耗损失46779.08元,共计1195494.4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所支付的汽油保管费302791.41元和损失的汽油差价款670667.03元的利息。计付时间自1995年4月22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01年4月17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中原区法院经审理此案查明:1994年5月25日,被告张家港市物资贸易中心(以下简称张家港物资中心)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中原石化研究所提起联营协议纠纷诉讼。在该诉讼中,被告申请追加郑州市中原区石油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石油公司)为该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被告的申请追加中原石油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阶段,被告于1994年5月26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中原石化研究所价值2800万元的财产。

    1994年5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了由石家庄炼油厂发出的中原石油公司供给郑州市飞燕石化总公司所欠款的43车皮汽油,计1593.639吨,并交由郑州市长江石油公司保管。保管期间中原石油公司应向长江石油公司交纳储存费302791.41元,折合130吨汽油予以扣除。下余的汽油扣除合理损耗20.0841吨中原石油公司在1995年4月22日解封时提走。1994年6月7日,被告又要求财产保全。

    1994年6月9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冻结中原石油公司的银行、(信用社)帐户存款2283224.36元,1994年6月15日冻结2100元。1994年6月14日,被告再次要求财产保全。同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存在密县石油公司尚未向中原石油公司支付的汽油款2683462.7元。1994年8月4日,被告申请法院先予执行。1994年8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中原石化研究所及中原石油公司先行给付被告400万元,实际先予执行190万元。另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摘抄的“高度日报表”显示,1994年5月26日至27日,石家庄炼油厂发给中原石油公司70#汽油52个车皮,2076.297吨;1994年5月29日至30日,48个车皮,1925.777吨;共计100个车皮,4002.074吨,计款916.4749万元,每吨折价为2290元。另根据1994年4月30日河南省物价局豫价工字[1994]第047号关于改革石油系列产品价格的通知,自1994年5月1日起郑州市70#汽油市场零售价按2750元/吨执行。1994年8月25日河南省物价局豫价工字[1994]第145号关于修订河南省成品油市场价格的通知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郑州市成品油市场零售价格调整,70#汽油为2750元/吨。

    1994年9月15日,河南省物价局豫价工字[1994]第171号关于临时降价汽油、柴油市场零售价格的通知规定,省管理的成品油市场零售价格,自1994年9月25日起,实行临时降低价格销售,汽油、柴油分别在河南省豫价工字[1994]145号文件规定的基础上,每吨降价100元和30元。1995年4月17日,在中原石油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4月17日作出(1995)法经终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豫法经初字第1-3号、1-4号经济裁定书中提存汽油款和查封、变卖汽油的措施。原告称1995年4月22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解除了上述保全措施。被告与中原石化研究所、原告联营协议纠纷一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9日作出(1994)豫经初字1号经济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判决中原石油公司在916.4749万元的范围内与中原石化研究所对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原石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要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中关于中原石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定;要求撤销中原石油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的判定;要求判令张家港物资中心承担因错误财产保全给中原石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16万余元。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2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中原石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定,即中原石油公司对中原石化研究所的债务不承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主文第四项判决: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01年4月17日向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因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0余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在其与中原石化研究所联营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追加本案原告中原石油公司为案件第三人,并申请法院对中原石油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提存,有关该案的终审判决已确认中原石油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申请保全有误,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定计算的基础上,作出上述判决。

    实习生/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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