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是人民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法官助理制度作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一项配套措施,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必经之路。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设立法官助理,其目的是通过合.理划分审判工作的职责,理顺法院审判人员与其他各类审判辅助人员的关系,保证法官专司案件的审理工作,从而实现 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
一、法官助理的工作性质
法官助理,即法官助手,是直接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的司法辅助人员。在我国,无论是人民法院组织法还是法官法,均没有法官助理的规定,由此造成各地法院虽有摸索性的探讨,却在认识和实践中无法统一。但不可否认,法官助理的设立,使法官从琐碎的杂务性事务中解脱出来,一心一意裁判案件,从而使法官的案件审理真正走向了专业化。笔者认为,法官助理的工作性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助理是法官审判案件的辅助人员,其自身没有审判权。设立法官助理制度,首先要明确规定法官助理不是法官,是与法官相对应协助法官完成审判任务,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法院工作人员。设立法官助理后,法院的审判模式就由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案件处理系统。
在这一系统中,法官无疑居于核心地位。同时要使该系统高效、有序地运转,法官助理辅助作用非常重要,它是保证司法公正、提高办案效率的重要纽带。法官助理与助理审判员不同,不再具有案件裁判权,而是从事与审判有关的辅助性工作。因此,法官助理是法官的助手,为法官的审判提供服务,工作上受法官指导。
2、法官助理不是书记员,其审判辅助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关系在于分工的不同,书记员的工作没有创造性,没有独立性,而法官助理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法官职业化从一定意义上说也是审判职权重新分配的改革,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审判系统中,审、助、书应各司其职,不得越位,否则就会影响司法效率和公正。法官助理的设立排除了法官庭前与当事人接触的机会,避免其庭前预断、先入为主,而只能通过庭审活动实现公正。因此,法官助理的设立,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设立了一条隔离带,法官在庭前无法接触当事人,也并不接触案件具体材料,一切案情只能通过庭审查明。法官助理的工作围绕法官的审判核心进行,法官对法官助理工作可以进行指导安排,但法官不能干涉法官助理的工作,同是,法官助理能以自己对案件的认识为法官最终作出裁判提供参考,通过庭前准备为法官顺利审结案件创造条件。因此,在法官职业化后的审判组织系统中,法官助理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同时 ,我们也要认识到,这种独立性只是相对的,是存在于法官的监督与指导之下的。
3、法官助理与法官既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互相监督。
设立法官助理实质上是审判工作的再分工。法官助理开展工作,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处理上都在法官的指导下工作,既服从法官的工作安排,又制约着法官的权力。
法官助理不应完全依附于法官,其从事的审判辅助工作对法官的裁判权也有监督和制约作用。如法官助理可对法官的裁判方案提出建议或参考方案,但不具备法律效力,仅供法官参考而已。
二、法官助理职责的设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法官助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讨论稿 ) 》中细化了法官助理的职责,即法官助理在法官具体指导下履行下列 12 项职责:审查诉讼材料;提出诉讼争执要点;归纳、摘录证据;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代表法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须经法官审核确认;办理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指定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有关事宜;接待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来访和律师阅卷;依法调查、收集、核对证据;办理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等事宜;协助法官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准备与案件审理相关的参考性资料;办理案件管理的有关事务;草拟法律文书;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与审判业务相关的辅助性工作。
笔者认为,法官助理的职责取决于对法官助理的定位 ,同时也直接影响到法官助理的选任要求。在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组成的审判模式中,法官助理没有法官的裁判权,也不应将其等同于书记员使用。“辅助性”应成为法官助理工 作的主要标准。目前,对法官助理到底应从事哪些辅助性事务,没有统一内容,有的法院分为程序类助理与文字类助理 ,有的法院分为庭前助理与庭后助理。笔者认为,目前法院系 统,特别是基层法院人员编制偏紧 ," 法官 " 人数虽多,但其中的非办案人员占去了很大一部分,因此,对法官助理不宜再作细化分工。法官助理对其辅助性工作应是全面的,既包括程序性的,也包括实体性的;既包括行为性的,也包括文字性的。
1、庭前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职责:(1) 管辖权审查职责,确认案件是否属法院受案范围、是否属本法院管辖;(2) 审查原、被告基本情况;(3) 审查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提交的主要证据;(4) 审查被告答辩的事实、理由、提交的主要证据;(5) 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6) 告知当事人举证权利、义务及相关注意事项,指导当事人举证,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2、其他程序性事务:(1) 当事人申请调查证据时,依法 调查、收集、核实相差证据;(2) 根据案情需要或当事人申请 ,办理委托鉴定、审计、评估等工作,办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工作。
3、与实体处理有关的事务:(l) 在法官指导下,主持当事人诉讼证据交换、庭前调解等;(2) 归纳案情,查阅相关法律依据;(3) 起草和校对法律文书;(4) 在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参与案件的讨论,其意见仅供法官参考。总之,法官助理的制度尚处于构建探索阶段,其本质是以法官审判权行使为核心,保证办案的公正与效率。无论是 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身边都有助理、秘书、书记员、报告员等一批人员协助工作,以使法官能集中精力做好审判工作。其中,与法官审判案件联系最为紧密,直接协助法官做好审判辅助性工作的职位是法官助理或类似职位。在美国,依照法律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每个大法官可以有3名法律助理、2 名秘书;上诉法院可以有l至3名法律助理、2名秘书;地区法院法官可以有2名法律助理、1名秘书。在德国,承担法官助理职责的是各级法院的司法公务员;如柏林三级法院有司法公务员700名。而我国许多法院是三、四个审判人员由一个书记员负责做辅助性工作,书记员分身无术,大量工作只好延迟去做,卷宗装订归档工作更是不能保证及时完成,这种人员搭配的不合理,严重阻碍了案件审理的进程。在尝试施行法官助理制度过程中,有一些法院确立了“大保障、精审判”的格局,集中少数精英于审判岗位,大量的专业化人员位于司法辅助岗位,形成金字塔式的人员结构,金字塔的最上端是法官,其他层是从事不同辅助服务工作的人员,包括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后勤行政人员、政工人员等。这种尝试在实际的工作中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审判效率明显提高。总之,建立和完善法官助 理制度,不仅有效推动了法官职业化的进程,而且在更高层 次上实现了司法公正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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