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延伟,男,1986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登封市颍阳镇颍西村419号,农民。2004年4月12日因涉嫌抢劫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登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其涛,男,1986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登封市颖阳镇陈沟村一组。农民。2004年4月12日因涉嫌抢劫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延伟、孙其涛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延伟、孙其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范延伟、孙其涛伙同王磊(不满14周岁)在登封市颍阳镇杨岭村、颍东村养牛场等处,采取威胁语言先后对杨晓伟、杨晨阳、杨晓勇、杨俊杰四人实施抢劫,共抢得现金20元。认为被告人范延伟、孙其涛以威胁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3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延伟、孙其涛对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亦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4年4月1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范延伟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孙其涛、王磊(犯罪时不满14周岁)到颍阳镇杨岭村及颍阳东街养牛场的公路上,其同预谋后拦截过路上学的学生实施抢劫,而后由王磊骑摩托接应学生到养牛场由被告人范延伟、孙其涛利用威胁的方法问学生要钱。共抢得学生四人共计现金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范延伟、孙其涛的供述抢劫时间、地点、利用的方法,所抢得的现金数额均与四个学生陈述的被抢经过相互印证一致;二、被告人范延伟、孙其涛的出生时间证实犯罪时不满18周岁;三、同案犯王磊的供述抢劫经过与受害人的报案材料相互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延伟、孙其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威胁手段实施抢劫,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延伟、孙其涛犯罪时不满18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款、第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延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元。
二、被告人孙其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范延伟的缓刑考验期限即从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7年8月22日止;孙其涛的缓刑考验期限即从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中 央
审 判 员 米 丙 辰
审 判 员 秦 玉 松
二 0 0 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建 宇
实习生/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