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3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商品房买卖纠纷案,法院一审判决被告郑州卓立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时某逾期交付房屋和地下室违约金共计697.24元。
2000年8月29日,时某与郑州卓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和地下室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时某购买卓立开发的房屋一套、地下室一间,房屋总金额为131477元,地下室售价为4500元,卓立须于2001年6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规定装饰标准的房屋及验收合格的地下室交付给时某使用,如遇双方约定的特殊原因,卓立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卓立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为:逾期交房在三个月内,应按月息0.3%向时某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时某按约定向卓立交付了全部款项,但是卓立却于2001年8月18日才将房屋及地下室交付时某使用。时某认为卓立不能依约履行,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和地下室违约金913.36元,退还多收办证费515元;返还地下室实际使用面积减少部分的房价款1107.14元。
金水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地下室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卓立未按约定时间内向时某交付房屋及地下室,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时某诉请卓立支付逾期交房和地下室违约金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请,因在合同中无明确约定,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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