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是一种常见的犯罪。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对该罪的认定制发了司法解释,但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多样性和法条、司法解释的原则、抽象性,致使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仍存在一些误区。本文试结合案例,对其中的两种情形予以澄清。
一、肇事后因逃逸而被认定负全责不等同于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之一的负全责
2003年12月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明亮驾驶的豫A-B5851号三星牌旅行小客车,同郑州市邙山区毛庄乡弓寨村村民王小英驾驶的无牌号机动三轮车、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柿园村村民乔东风驾驶豫A59190号水泥搅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小英死亡、机动三轮车乘车人弓明(王小英之子)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明亮驾车逃逸,并连夜修复车辆,毁灭证据。该事故先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河南省交警总队认定:因王明亮肇事后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交通事故死亡一人,且王明亮因事故发生后逃逸而被认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据此,有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认定王明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我认为此种认定错误,其错误的原因是没有搞清该全责认定的依据不是王小英死亡的原因,而是王明亮肇事后的逃逸行为。这种认定不符合定罪的原则。
首先,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定罪原理,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必须是在主观罪过支配下实施,即行为人的罪过,其中包括过失,必须与客观危害行为同时存在,一般情况下,还应该先于危害行为而存在,而绝不可能先有客观上的危害行为,再有主观上的罪过。具体到交通肇事罪,就要求行为人在造成一人死亡这个客观行为时,就具有重大过失,即行为人的死是由于过失而造成。而该过失的有无及其大小,主要是看行为人有无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以及违反的程度如何,即具体表现到对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上,即根据不同情形,必须负同等以上责任。而事故发生后的所作所为,例如逃逸,则对定罪本身没有关系,至多影响到量刑。
其次,定罪要考虑因果关系,正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所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逃逸行为是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违章,而是事故发生后的违章,该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因此,不能以逃逸而负全责作为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其三,从法院的职责看,法院必须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进行审查。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证实肇事人事故责任的有无或大小的证据,是判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应给予肇事行为人何种刑事处罚的重要依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应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要经过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即使不公开审理,也要进行举证、质证、认证,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审查案件时必须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查,不能想当然地只看认定结果,而不管认定过程。就本案而言,从其它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明亮正常行驶在主干道上,而被害人王小英驾驶的无牌号机动三轮车却是从小道上横穿主干道,从而造成本事故的发生。即被害人的违章行为要远远大于被告人的违章行为,至少要负同等责任。据此,根据死亡一人须负主要以上责任才能定罪的规定,被告人王明亮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也从一个角度说明,以因逃逸而负全责不完全等同于在造成事故时负全责。
其四,把因逃逸而负全责作为构成犯罪的依据,混淆了承担行政责任和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因为,有关交通管理的行政法规和刑法在追求的目的和制裁手段上完全不同。前者强调的是对交通秩序的维护和管理,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手段主要是较为缓和的拘留、罚款和民事赔偿;而后者强调的是对行为人的道义谴责和制裁,处罚手段是最为严厉的刑罚,因此,在适用上,二者之间也有差别。前者主要考虑是否违反命令,违反该命令就要承担责任;但在后者的适用上,则主要考虑谴责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要绝对遵循证据原则。如果不考虑这种差别,一律将行为人的违反行政法规的责任直接考虑为刑法上的责任,就会出现将被害人自己的违反行为而引起的交通事故,仅仅由于车辆驾驶者逃离现场,就要其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的局面,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亦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把肇事后行为人逃逸行为视为严重违反规章的行为,因而对其设定了惩罚性措施,但这种惩罚性条款只能是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的依据,而不应该是认定犯罪的依据。
二、逃逸行为直接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
2004年2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建平和陈东雨、朱小税、赵慧四人乘坐由张保军驾驶的一辆黄色欧曼重型自卸车,沿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向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王海彬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车人王晓峰重伤,张保军在明知撞车的情况下以自己没有驾驶证为由,将车交给被告人张建平驾驶,张建平在明知撞车的情况下仍驾驶车辆前行,在行驶100米后,张建平感觉车子行驶困难,遂将车子停下,经下车检查,发现被害人王海彬被卡在货车左前轮下,其腿部已血肉模糊。见此情况,张建平即刻打电话报警,并积极协助救人。王海彬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案,有观点认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致死的情形,其依据就是《解释》对此所作出的明文规定。我认为这是对罪行法定的机械理解。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在理论上存在着歧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是指交通肇事致人伤害,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这是绝大多数人的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是指交通肇事以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发生了第二次交通事故,过失致人死亡。第三种观点认为,是指以上两种情况。为了统一认识,保证司法的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明确指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是正确的。上述第二种观点所说的在第一次交通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第二次交通肇事,过失致人死亡,实际是行为人两次独立的行为,构成两个独立的同种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是作为一罪判处刑罚,而不是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处罚。那么本案是否属于《解释》规定的情形呢?
从字面意思上看不属于。因为本案被害人的死亡不是由于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也就是说,张保军的违章行为将王海彬致成轻伤,那么王海彬即使得不到救助也不会有生命危险。但从立法原意上来考察,这种行为应该属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范畴。因为《解释》明文规定的这种形式,被害人的死是由于肇事人没有及时救助而导致,即被害人的死与交通肇事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是直接的,而是间接的,即如果救助及时,被害人就不一定会死亡,救助不及时是因,被害人死亡是果,这两者之间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而本案被害人的死,却是由逃逸行为直接导致的,和逃逸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既然间接致死就构成交通肇事的加重罪,那么直接致死更应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罪。这应该说是理所当然的。况且,从行为的危害程度上讲,逃逸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比弃被害人于不顾而逃走的行为更为严重,更为恶劣,更以该处于较重的刑罚,此即 “举轻以明重”原理。
从另一个角度讲,我国刑法第133条仅规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并没有限定哪种具体方式。我们知道,法律条文是抽象、概括的,它只能描述事物的本质属性,而不可能穷尽所有具体的事实情景并给种种情景以十分确定的定义。《解释》认定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是针对理论界已存在的三种争议意见而言的,它并没有穷尽“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具体表现形态,对于新情况还不一定照顾得到。况且,从法律条文本身看,从汉语言语法、习惯上看,本案王海彬的死更符合“因逃逸而致死”的情景。因为一是发生了交通事故;二是行为人逃逸;三是逃逸行为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即这种行为非常吻合刑法条文规定的逻辑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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