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原告李雪梅、史成杰、史瑞杰、史留杰诉被告陈玉花侵权纠纷一案,巩义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陈玉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离四原告所有的房屋一间(该房屋座落于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南村新民巷110号;宅基证:巩集建(1992)字第0733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含使用史防修共用墙部分)。
原告李雪梅与原告史成杰、史瑞杰、史留杰系母子女关系。原告李雪梅与史反修(已死亡)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玉花系史反修之母与原告李雪梅是婆媳关系。原告李雪梅、史成杰、史瑞杰、史留杰与被告陈玉花因继承史反修的遗产发生纠纷,本院以(2003)巩民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座落于巩义市孝义镇孝南村新民巷110号房产一间(不含使用史防修共用墙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四人所有。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拒绝搬出该房,引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000元,但未按时预交诉讼费。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已为生效的判决确权给四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被告留适当的搬离期限。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因未按时预交诉讼费,按自行撤诉处理。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法收费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故作出以上判决。
实习生/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