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2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
1、原告及第三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
2、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原件或者原物的。这一规定旨在限制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纠正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的超职权主义倾向。为了防止有的地方法院用自己取得的证据来证明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若干解释》明确规定只有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法院才可能调取证据,在其他情况下法院不能调取证据。但与此相关联的问题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与第三人提供证据的关系问题。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有可能提供证据,第三人在特定案件中的利害关系有时候与被诉行政机关是一致的,即维持行政行为对其有利,撤销行政行为对其不利。行政机关有时在作出行政行为的时候没有证据,或超过了提交证据的法定时间,在诉讼中是不能随便补充证据的。但是,行政诉讼对第三人提供证据没有作出明确的限制,那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否成为法院维持行政行为的依据?笔者认为,原则上是不可以的。只要法院审理的客体和对象不涉及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原则上第三人补充的证据就不能作为法院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的根据。因为行政诉讼所审查的是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如果某个行政机关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候没有事实根据,进入诉讼之后第三人补充的证据不能证明先前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除非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已经向行政机关提供并已被行政机关采纳。
实习生/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