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市区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杨建军,主任。
被告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晨威,局长。
原告登封市市区供销社不服被告登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3月29日登工商行罚字[2004]89号工商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已与被告协商处理,向本院提出撤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登封市市区供销社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登封市市区供销社负担。
审判长 宫向党
审判员 张智勇
审判员 王金超
二00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建宇
实习生/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