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登封市唐庄乡张村呈堂组郑某,因为一棵树对邻居大打出手,不仅伤害了邻里感情,还被罚款判刑。
郑某和杨某是同村同组邻居,2004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某在本村调整宅基地后归其所有的宅基地内伐树,(树归杨某所有)与本村的杨某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中,郑某用拳头将杨某的右眼打伤,经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新治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04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04年4月7日被逮捕。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登封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登封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郑海宾与杨新治因伐树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用拳头将杨新治的右眼致伤,经法医鉴定杨新治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杨某受伤后在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医院治疗9天,经审查核实合理费用为1212、40元,其中医疗费454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每天10元标准包括护理人员)180元,生活补助费180元(每天10元标准,包括护理人员)营养费100元。
登封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新治及委托代理人提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8787、60元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中的1212、40元医疗费等损失被告人郑海宾应予赔偿。
2004年8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3月30日起至2005年元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郑某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1212、40元(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
实习生/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