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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失致人亡 医院被判须赔偿

  发布时间:2004-08-17 18:15:16


    8月5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患者家属状告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孟女士母子二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其他相关费用482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330.51元,共计17160.16元。

    2002年9月27日,郑州市民张某因“扁桃体淋巴瘤术后放化疗后6年,右颈部肿块伴疼痛2天”第三次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依据病史及体征,医生考虑为“扁桃体淋巴瘤术后放、化疗后右颈部转移”,决定采取综合治疗的方法,向病人及家属说明治疗方案、预后、不良反应,以及并发症等并经病人及家属同意后实施治疗方案,经过上述治疗,张某的病情有所好转。同年10月7日,张某病情突然加重,被告诊断后考虑:(1)酮症酸中毒;(2)高渗昏迷;(3)急性肾衰,并对患者进行了积极治疗抢救。两天后,张某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

    张某之妻孟某及儿子认为张某的死亡系由医院的不负责任所致,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教育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被告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负次要责任,构成一级医疗事故。被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金水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要具有合理的技能与注意,治疗措施应符合其相应专业要求的注意、学识及技能标准,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患者张某在被告处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对其诊断为恶性淋巴瘤是成立的,采取的治疗措施也符合放疗科诊疗原则,但被告在治疗过程中,未适时监控相关生化指标,未能及时诊断出药物诱发高渗性非酮症糖尿病昏迷,对此,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经两级医学会进行鉴定,省级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构成四级医疗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故本案应以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被告据此应对患者及其家属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予以赔偿。同时因本案经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且被告仅负次要责任,加之患者张某原来即患有恶性淋巴瘤,故在考虑上述因素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实习生/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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