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背一裁终局制,原告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被依法驳回。被告李跃进、吴国敏、高鸿飞等13名被告原系登封市公交公司职工,2001年8月,该公司改制为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在改制过程中,2001年8月20日李跃进等13名被告均与企业解除了劳动合同,并领取了身份置换金。但因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金问题同其它31名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了纠纷。并于2003年3月19日向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3年5月27日,仲裁委以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裁定驳回了李跃进等44人的申诉,在法定期限内,李跃进等44人未有向法院起诉,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03年7月李跃进等13人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仲裁委提出申诉。2003年9月20日仲裁委裁决让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补交13名被告自欠交之日起到2001年8月31日止的养老、失业保险金。登封市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依法提起诉讼。我院经审理认为,劳动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一裁终局制是指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如果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裁决有错误而重新仲裁的,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的,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反之则不予受理。本案中,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九月二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不同的裁决,第一次仲裁裁决中的44名申诉人员当中已包括了本案的13名被告,并且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第一次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其重新作出的第二次裁决因不是纠正原仲裁裁决的错误而作出的裁决,违背了一裁终局制度,当事人由此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此我院依法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实习生/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