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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私拆邮件并挥霍邮件内物品怎样定性?

  发布时间:2004-08-17 17:05:54


    王某是一个邮政局的工作人员,由于他年轻,又是刚参加这项工作的,因此,对邮件、电报等感到很新奇,无事时总想摆弄一下这些东西,不是想捏捏里面装的啥,就是想对着灯光照照里面写的啥。时间一长,这种毛病成了坏习惯,只要哪天晚上由他值班,他就要偷拆别人的邮件,如果遇到他喜爱的东西,他就偷偷地拿走。两个月内,他竟作案9起,私拆信件和邮包30余件,拿走邮件内价值近500元的物品19件,这些物品大都是玩具之类,因此,他玩了以后不是扔掉,就是拿回去送了人。案发后,司法机关对王某的这种行为性质有四`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了妨害邮电通讯罪。理由是,妨害邮电通讯罪是指,邮政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和电报的行为。其特点有如下方面:一是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邮政人员才能构成;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邮政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行为;三是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所为。本案王某不论从主体和所侵犯的客体上看,还是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看,都符合上述该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了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或者数额虽然不大但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有两层意思:一层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就构成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8年3月26日《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全国范围掌握的“数额较大”标准以500元——2000元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和具体情况变通掌握,比如河南省以800元为盗窃数额较大的起点。一层是盗窃的数额虽不大、或不太大,但是,盗窃的次数比较多,情节较重的,依法也应构成此罪。本案中,虽然王某盗窃的数额没有达到立案标准,但是,他秘密窃取的次数比较多,严重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其属于邮政工作人员利用特殊身份私拆邮件,监守自盗,情节严重。因此,根据《刑法》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犯私自开拆邮件、电报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不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4号《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解释“多次盗窃”时,只限定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行为。而本案的王某虽然窃取邮件内的物品次数超过了一年内三次的数量,但是,他一不是入户盗窃,二不是在公共场所盗窃的,所以,不符合上面的《解释》精神,不应认定王某构成盗窃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仅构成了妨害邮电通讯罪,而且还构成了盗窃罪,但根据《刑法》第253条第2款“犯妨害邮电通讯罪而窃取财务的,依照《刑法》第264条规定的盗窃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和《刑法》中关于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本案在处理时应按《刑法》中关于“牵连犯”的原则定罪处罚,即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最终,人民法院依第四种意见从重判决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3年。

说法一:                            什么是牵连犯

       李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法官):

    本案最终是依《刑法》规定的“牵连犯”原则作了判处,那么,什么是牵连犯呐?

    《刑法》上的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它的基本特征是:(—)必须具备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并且这些行为在形式上均可独立的构成犯罪。(二)数行为必须是触犯了不同的罪名。(三)数行为必须具备牵连关系,并呈现出数行为之间的主从关系。从本案中看,王某的主观故意和目的是私自开拆他人邮件和电报,但私拆他人邮件的过程中,又多次盗窃了邮件内的物品,即玩具。前后两种行为不仅触犯了刑法上的两种不同罪名,而且这两种罪名有牵连关系。因此,这种情况就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又因为“牵连犯”一般实行的是“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即数罪中以最重的一罪定罪量刑,所以,人民法院就依照了这一原则对本案做了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本案中王某犯盗窃罪的刑罚比犯妨害邮电通讯罪要重,所以,王某的行为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至于第三种意见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4号文,关于“多次盗窃”的解释,理解为只限定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行为,这是不对的。因为,上述解释是讲“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也属于刑罚第264条第2款所规定的“多次盗窃”的范围,而不是把“多次盗窃”的情形只限定上述范围。

说法二:                妨害邮电通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

     赵茹(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法官):

    

    在我国,邮电通讯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中枢神经,是联系国内外有关部门、有关团体和获取各种政治、经济、文化的重要手段。保证邮件、电报线路畅通无阻,及时把信件、电报和邮包等安全送到收件人的手中,不仅是邮电部门的正常活动,而且,对于国家安全、经济建设、国际交往都具有重要的意义。然而,有些人,特别是一些刚刚进入到邮电部门的年轻人,由于不学法、不懂法、不知法,所以,法制观念淡薄,工作中,他们出于某种个人动机和目的,不加思考地开拆他人的信件、毁弃他人的邮包。虽然,这些人只是少数,但是,严重损坏和降低了邮电部门在群众中的形象以及信任感。为此,打击和惩罚这些犯罪活动是非常必要的。

当然,要准确打击这些犯罪活动,关键是掌握它的客观表现。根据司法实践,我们认为构成本罪的客观表现有如下方面:

    一是行为人必须有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和电报的行为。所谓“私自开拆”,是指非法擅自开拆他人邮件和电报,使封缄失效的行为。所谓“封缄”,

是指使书信、电报、印刷品的内容不被外漏让他人知道而封贴或用线缝住的措施。认定私自开拆,不以是否破坏封缄为必要,也不以行为人私自开拆是否阅读信件内容或了解信件内容为必要,更不以私自开拆后再给封上或缝上为必要。也就是说,只要私自开拆,不管看不看内容,均可以构成本罪。所谓“隐匿”,是指将邮件、电报予以截留或收藏而不送交收件人的行为。所谓“毁弃”,是指将邮件、电报予以撕毁、湮灭或抛弃,致使收件人无法查收的行为。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同时具备上述私拆、隐匿、毁弃三种形式,只要实施了其中之一,即可构成此罪。如果实行了两种或三种,仍以该罪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是因为本罪只有邮政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所以,利用职务之便是本罪成立的又一客观特征。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营业、分拣、接发、押运、投递和看守等职务所赋予的职责条件,进行违背职责的犯罪活动。利用职务之便,不仅仅限于一般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也同时包括邮政部门的领导者利用职务活动的方便在内。实践中,这种犯罪以一般邮政工作人员较多。

说法三:                      处理妨害邮电通讯罪应注意的问题

     王武(司法工作者):

    

    (一)处理此罪应与侵犯通信自由罪划清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如下:一是在主体上不一样,前者是特殊主体,后者是一般主体。二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邮政部门的正常活动,而后者侵犯的则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三是在客观方面,前者是特殊主体的邮政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和电报的行为。而后者指一般主体的人,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只是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和扣留他人信件的行为。

      

    (二)注意区分妨害邮电通讯罪与非罪的界限。邮政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如果是不负责任,玩忽职守,丢失邮件、电报,延误投递,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或者行为人虽属故意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但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不依犯罪处理,但应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如果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依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假使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造成邮件的误拆、遗失等,不应构成妨害邮电通讯罪。

    (三)应区分妨害邮电通讯罪与合法的行为邮电通讯工作由于关系着每个单位和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关系着国家安全和信任度,因此,国家对邮电通讯工作非常重视,在打击妨害邮电通讯罪的同时,为了维护邮电通讯的秩序,还为司法机关查案制定了严格的纪律和法律。如,《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确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邮电工作人员按照司法机关的通知,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是完全合法的行为,不能把这种行为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和电报的犯罪行为浑为一谈。

    实习生/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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