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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诉讼浅探

  发布时间:2003-08-26 11:17:16


  民事诉讼乃私利之争,“功利机巧,必失夫人之心”。当事人为了胜诉,往往置道义于不顾,不择手段以求击败对方。由于法律对多数与道义相悖的诉讼行为采取容忍态度,而法官每遇此情,无不受良心考问。怎样规范不道德的诉讼行为,已成当务之急。笔者十分赞同将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引入民事诉讼领域。在此不揣浅陋,拟就此作些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非诚信诉讼之现象罗列

实践中存在的非诚信诉讼行为主要有:1.滥用起诉权,不当发动诉讼,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商誉及精神上的损害。2.故意迟延。有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以种种手段使诉讼迟延,长时间阻隔争端的解决。3.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4.以非正当方式取得法官的信任或好感。5.矛盾及反悔举动。当事人举证、答辩与其在法庭上的主词辩论意见相互矛盾。

二、诚信原则在现代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内容

民事诉讼之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是:任何诉讼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都要讲求诚实,信守诺言,兼顾对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和社会公序良俗,要在不损害对方诉讼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诉讼利益。现在诚信原则已经包含广泛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禁止滥用诉讼权利;2.禁止恶意轻率地请求回避;3.禁止翻悔及矛盾举动;4.权利失效;5.禁止恶意制造诉讼状态;6.禁止妨碍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7.禁止故意迟延;8.禁止提供虚假的证言。

我国诉讼实践中,诚信原则在一定范围和程度上得到了运用。主要表现有:1.禁止滥用诉讼权利。这是根据宪法第五十一条引申出来的限制性规范。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防止权利滥用的最高规范。但到底什么是滥用诉讼权,具体标准是什么,仍呈未知状态。2.禁止伪证。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其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防止证人作证或者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妨碍举证推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当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诚信诉讼的规定还不很完善。

三、构建诚信诉讼制度之探索

现今人们在饱尝失信之苦后,以前所未有的热切关注着诚信,呼唤诚信回归。民事诉讼法如能把诚信诉讼作为原则规定下来,则不仅顺应时代潮流,而且以法律形式规范诉讼行为,制裁非诚信诉讼行为,则更能持续地、稳定地引导人们走向诚信。现在,随着信用考察体制的建立,社会对诚信已纳入了理性的监控,如上海已经初步建立了个人信用考察体系,北京也将对律师进行诚信考察。民事诉讼法如能形成一整套完善的诚信制度,则能实现诉讼诚信与其他诚信的对接,形成完整的诚信考察体系。

在具体制度的构建上,笔者认为不妨借鉴实用主义的观点。从实用主义角度来看,“所谓法律义务无非是这样一种预测,如果有人做了或未做某事,他将因法院的判决而承当这种或那种不利后果。”循从这种方法,笔者提出以下设想:

1.重视对伪证行为的刑法规制。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多数非诚信诉讼行为也是提供虚假证据。我国伪证行为的泛滥,关键在于缺乏对伪证行为的刑事制裁。这方面国外有许多可资借鉴的立法经验,如西班牙刑法典第329条规定:“对民事案件提供虚伪证据,应处以长期监禁,并以西币五千至五万之罚金。”该法典还规定了对专家作伪证的处罚。意大利刑法典第371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为虚伪之宣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徒刑。”现在起草的几个证据法专家意见稿中都规定了作伪证要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值得庆贺的。我们也期待能获通过,并修订相应的刑法条款。

2.引进律师费转付制度。律师费转付,即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目前,不少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律师费转付制度。对于律师费的支出,存在一种错误的认识,即律师费不是必须付出的费用,因此不用败诉方承担。而且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律师收费标准,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可能会失去控制而陷入不公平。最主要的是认为只要事实和法律上你都不用承担责任,即使不请律师,法院也会判你胜诉。其实这种说法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和新类型案件的大量涌现,诉讼的专业性越来越强,一般的当事人根本无力承担起诉讼的担子。而律师作为专业人员,知道如何取证和使用证据,如何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聘请律师是必要的,而聘请律师的费用属于合理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来承担。我国也曾出现过建立律师费转付制度的呼声,审判实践中对合同约定的由债务人支付催讨费用及律师费也都作有效认定,这仅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保护了债权人的实体的经济利益。如果建立了律师费转付制度,将有力地遏制滥用起诉权,不当发动诉讼的情形。

3.证据效力降等。诉讼实际上是把两个熟人或陌生人之间的纠纷交给一个更加陌生的法官,当事人以证据这种惟一合法的手段取得法官信任而支持其主张的过程。作为当事人,一进入诉讼,其就有义务只能以正当方式即合法地提供证据取得法官的信任,而不得以其它非正当方式甚至严重违背道德、法律的方式在感情上拉拢法官,把法官变成他的熟人从而作出对他有利的判决。从这个角度上说,证据的效力不仅取决于证据本身的效力,而且还应和提供证据的当事人的诚信度相联。

司法实践中,对不诚信的当事人,法官常常会对其证据的效力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这实际上是在不自觉地运用了证据效力降等。但实践中更多存在的是在证据效力相当的情况下,因一方当事人和法官相熟,就作出了有利于他的判决。尽管法律和制度对此类徇私的法官有相当严厉的处罚,但这种情形禁而不止确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笔者认为,不妨从源头上来寻求解决之道,我们是否可以利用证据效力降等进行规制?根据当事人的失信程度,对证据的效力作出相应的降低,直至降低到零,从而加重了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使当事人因预见到不利后果而不敢妄动。至于对失信行为的查明,除了法官自己,更重要的是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相互监督对方当事人有无以不正当手段取信于法官的情形。这种在利益趋动下的监督可能会比其他形式的监督更加有效。

证据效力降等还可特别规制诉讼代理人。如果一个代理人在前一个案件中有提供虚假证据等严重失信行为,在后一个案件中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对该代理人的诉讼行为适用证据效力降等。这种类似于偷了一次就永远是贼的做法可能在理论上说不通,但“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对于治理诉讼代理人的屡见不鲜的失信行为,倒也不失为一贴猛药。

4.遏制故意迟延。故意迟延的当事人的出发点是“以法律规避法律”,他们的所作所为,并没有明显地为法律所不容。故对这些钻尽法律空子的行为,若对其作为规避手段而使用的法律进行修正,则可令其无空子可钻。如对不经二审而直接申诉或抗诉的案件,规定同样要交诉讼费;对案件因申诉或抗诉而停止执行的,可责令申诉人提供一定比例的执行担保;对上诉后不交二审诉讼费的案件,特别规定从一审送达起生效,使这段上诉期间归零,不产生当事人预设的以上诉拖延执行的后果;还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建立一审判决先期执行制度,只要原告提供一定的担保,可以在一审判决后先行执行。

   来源:法律教育网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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