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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狗生愤致人死亡 一家三口领刑赔偿

  发布时间:2004-08-16 15:21:40


    仅仅因为一条狗与他人发生摩擦,父母与儿子一家三口竟以身试法,结果均受到法律的惩处。8月16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宣判了这起特殊的刑事案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爱民、郭海龙父子俩有期徒刑各8年,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郑淑君有期徒刑1年,三被告人共同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79299元。

    2003年8月4日上午,该市君召乡海珠村农民郭爱民在自家门前闲座时,邻村村民马某因自家养的黄狗走丢找到此处。马某问郭爱民是否见到,郭爱民毫不客气地回敬了一句脏话,二人由此发生口角并引起厮打。郭爱民的儿子郭海龙闻讯赶到现场后,因怕其父亲吃亏,当即跑回家中,找出一把尖刀,上前照着马某的右腿上猛刺一刀,致其右大腿动脉血管破裂,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案发后,郭海龙的母亲郑淑君怕儿子被追究法律责任,就指使其次子郭宇龙(时年12岁)作伪证,干扰司法工作正常进行。

    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海龙、郭爱民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海龙在犯罪中用刀将被害人马某的大腿血管刺破,造成失血性休克,导致肝肾等处器管功能衰竭而死,是造成被害人直接死亡的主要原因,故应认定为主犯;但其在犯罪时虽已满十六周岁而不满十八周岁,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郭爱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郑淑君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307条、第17条1、3款、第27条第1、2款、第26条第1款、第36条第1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条之规定,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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