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梅与周涛是夫妻。1980年,两人双双到郑州市城郊某供销社从事炊事员工作。1981年5月,单位与二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期限8个月。后二人长期以临时工的身份在供销社长期工作,当过营业员,承包过单位的食堂和门市部,并按时交纳承包金,1985年夫妻二人还被吸收为单位工会会员。2001年4月,供销社依据郑州市人民政府郑(2001)6号文件进行改制,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变卖本单位资产,安置本单位职工。对二人停发工资,按临时合同工的标准每年补偿500元,对肖梅补偿11000元,对周涛补偿10500元,一次性给予补偿安置。二人领取补偿款后,认为全民固定工与临时合同工补偿标准不同不公正,并要求单位为其补办社会统筹与下岗手续,双方协调未果。两人曾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和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问题,要求解决。2003年9月17日,二人以供销社为被申请人向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二人的相关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不予受理。2003年9月28日,二人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为其补办社会统筹与下岗手续。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供销社按照当地政府文件规定对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是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和法律规定的。在改制过程中,单位按照职代会讨论通过,变卖资产,对职工发给一次性安置费进行安置,二人在分别领取了11000元、10500元安置费后,二人就终止了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自2001年4月,供销社对二人停发工资,并按有关规定对两人发放安置费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此时二人即已知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其在法定期间却未申请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人民法院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肖梅与周涛未在法定仲裁申请期限申请仲裁,对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据此,判决驳回肖梅与周涛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二人不服提起上诉。7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二审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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