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1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行政诉讼案件,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因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而被法院依法判决败诉。
原告宋松系登封市颍阳镇西街村第3组村民,与其父亲宋旺共同生活,宋旺于1987年12月20日取得一处面积为0.274亩的宅基地使用权,且同时取得了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2003年8月,村民宋政向被告反映原告宋松建房时侵占了公用通道,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经过调查,认定原告未经市政府批准,非法侵占公用通道6.24平方米。依据《土地管理法》第77条规定,作出“宋旺之子宋松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公用通道)6.24平方米,自接到意见书十五日内立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处理意见。宋松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登封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的处理意见实质上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宋松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41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按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本案中,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在对宋松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该行政处罚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7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作出了确认被告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宋松作出的“处理意见”无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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