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26日,登封市人民法院对一起为亲戚帮忙出事故而引起的伤残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亲戚之间说不清道不明的事情,法律面前都显得径渭分明。
2003年农历5月8日,被告家登封市徐庄乡王屯村的农民王明义里家办丧事,原告徐庄乡王屯村的王夫新作为亲属前去帮助。下午4时许,王夫新帮工头派出送家具,其乘坐被告王朝鲜(为王明义帮忙)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无驾驶执照)走到一桥时被摔下三轮车,当即送往登封市人民医院治疗,前后花医疗费6000余元。原告王夫新称在他没有治愈的情况下王明义中止付药费使他被迫出院,回家后继续出现头痛头晕,抽搐症状。于2003年9月7日又到登封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一个月,花去7606元医药费,被告分文未付。并以此为由将王明义和王朝鲜告上法庭,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二次住院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000元。
经登封市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住院目前不尚不能查明有因果关系(2003年6月病历资料显示王夫新颅骨损伤可考虑陈旧性骨折),王夫新的左肘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左肘内固定手术取出术费用约为3000元,登封市统计局出具证明,登封市2003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44元。
登封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王夫新为亲属帮忙过程中受伤致残,要求责任者承担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责任者赔偿自己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因第二次治疗的伤情与第一次治疗的伤情因果不明,属诉讼证据不力,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妻子王怀云等人的抚养费,因其无向法庭提供王怀云等人的身份证明(户口本),亦不予支持。被告王明义辩称二次住院与己无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应当赔偿原告为其帮忙致残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和残疾抚慰金和左肘后续手术费,并对该赔偿承担主要责任(60%)。被告王朝鲜无照驾驶造成原告伤残应负次要责任(20%)。原告王夫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摔伤残疾,亦负一定责任(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㈠被告王明义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夫新残疾赔偿金663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手术治疗费1200元,三项共计9838.4元。
㈡被告王朝鲜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夫新残疾赔偿金2212.8元、精神抚慰金500元,后续手术费400元,三项共计3112.8元。
本案受理费1410元,原告负担705元,被告王明义负担504元,王朝鲜负担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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