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7日,经李皮旦、李月友介绍,李志持身份证、驾驶证和阜阳市第十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KA2125行驶证及营运证,向中牟县新型建筑材料总厂下岗工人王小春出示后,代表阜阳汽运公司与王小春签订了货物委托运输协议。双方约定:阜阳汽运公司用皖KA2125车辆将王小春的20吨价值3万元大蒜,从河南郑州运至广西南宁明秀路154号万利综合批发市场D栋258、268号,于同年5月9日上午十二时运到。全程运费5200元,装车时先付2000元,货到验收后付清下余运费。
王小春为了确保货物安全送到目的地,要求中间人李月友、李皮旦作承运方的保证人,二人同意担保,并在协议中签字,协议签订后即装车,王小春支付给李志运费2000元后,李志即驾驶皖KA2125车辆起运,5月8日将货运至阜阳,后以运费太低等为由不愿前往南宁送货,并通知李月友,李即通知李皮旦与王小春前往处理。5月10日,王小春与李皮旦堂兄前往阜阳,阜阳汽运公司要求王小春增加运费,将所欠运费付清,否则,不同意前往南宁送货,王小春不同意,协商无果。同时,王小春发现大蒜已变质,即同意阜阳汽运公司就地处理;该公司将大蒜处理后,货物占有至今。阜阳汽运公司、李月友,以皖KA2125车的实际车主是黄永福,该车是挂靠公司的,大蒜也是黄永福处理的,因此不同意赔偿,但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判案理由及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志系皖KA2125车的驾驶员,且皖KA2125车系阜阳汽运公司的车辆,李志向王小春出示了其身份证,驾驶证和皖KA2125车辆的行驶证及营运证的有效证件后,并代表阜阳汽运公司与王小春签订的运输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阜阳汽运公司未按约定将货物运送目的地,造成大蒜变质,并将大蒜就地处理后,货款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负违约和赔偿责任。阜阳汽运公司称皖A2125车系挂靠车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大蒜损值按合同约定的价值计损。阜阳汽运公司未将货物运至目的地,王小春已付的2000元运费应退还王。李月友、李皮旦系保证人,因其在合同中对保证范围未作约定,应负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第60条第一款、第311条、第312条、第314条、第313条和《担保法》第21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阜阳汽运公司、李月友、李皮旦赔偿王小春大蒜损失32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1290元和实际费用6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宣判后,阜阳汽运公司以其与王小春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李志的行为属无权代理,且未经其追认,不符合表见代理等为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该院认为,李志在与王小春签订运输合同时,持阜阳汽运公司皖KA2125货车行驶证、驾驶证及营运证等有效证件,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该合同合法有效。李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大蒜霉烂变质,其行为后果应由阜阳汽运公司承担,所收运费2000元应退还,李月友、李皮旦系承运人的保证人,且未对保证范围约定,故应承担连带责任。阜阳汽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依照《合同法》第49条、《民诉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290元,由阜阳汽运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李志的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所规定的,因表见代理而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对被代理人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表见代理从实质上讲,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但表见代理又不同于一般的无权代理,它是无权代理的一个特殊例外情况。可见,在订立合同时,表见代理应当具备如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2、权对人依据一定的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行为人签订合同。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4、无权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本身不具有无效和应撤销的内容。 就本案而言,李志作为皖KA2125车辆的驾驶员,并持有该车的行驶证和营运证等有效证件,而以阜阳汽运公司名义与相对人即王小春签订合同,且有二李居间人从中作保,这就是以使相对人王小春相信李志具有代理权,而且,从皖KA2125车辆的实质要件来看,该车又确系阜阳汽运公司的车辆,致于阜阳汽运公司称该车是他人挂靠该公司的车辆,剖开阜阳汽运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讲,既使阜阳汽运公司提供了他人挂靠该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该表见代理仍然成立,仍不影响阜 阳汽运公司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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