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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办登记就同居 告上法庭讨彩礼

  发布时间:2004-07-21 11:14:32


    2004年7月20日,登封法院对一对未办结婚证同居的彩礼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郑喜处竹归还其未婚同居的上门女婿王二国彩礼钱2000元并解除其同居关系。

    家住送表乡刘楼村的王二国2002年8月经人介绍做了登封市大金店镇雷村女郑喜竹的上门女婿,并介绍人之手给被告彩礼4000元。但没有登记结婚就同居。二00三年七月女方郑某以王某不尽义务,甚至虐待其和女儿为由将王某赶走,并常住娘家不回。

    2004年2月13日,王某将郑某告上法庭,请求依法解除同居关系,并返还彩礼4000元,支付劳务费4000元。

    原告诉被告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二00四年二月十三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丙乾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封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丈夫在煤矿因事故而死亡,二00二年八月,经介绍原告到被告处同居。并经介绍人之手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金4000元。因两人是在别人的撮合下草率同居,一直无建立感情。法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就同居,应予解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金4000元是经过中间人杨中宪(被告的姨夫)而为的,杨中宪又当庭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同居时间较短,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00元,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1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二国与被告郑喜竹的同居关系。

    二、被告应适当返还给原告彩礼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含其它费用),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责编/小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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